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岭(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NLNB712。
法定代表人:高国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伟强与被告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誉腾融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2.34元。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与原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
1.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1)被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告在仲裁中的证据《租赁协议》,是其2019年1月13日与贝江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签订,其租赁贝江水泥厂生产线全部生产资料进行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融水县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了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合法主体资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2019年1月31日起)承租方全面安置贝江水泥厂现有在册职工,并对安置的职工有劳动管理权”,据此,被告安置了原告在其用人单位合法主体资格的公司劳动组织车间工作,用其租赁的生产线全部生产资料,为原告提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每星期休息一天,对原告按其生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根据原告工作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账户,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均由被告按月在原告工资表给付的工资中代扣,然后连同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一并付到甲方管理人账户,以贝江水泥厂名称缴纳,由此,被告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了其使用劳动者用人权利,和承担使用劳动者用人义务的权利。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合法主体,享有使用劳动者用人权利,和承担使用劳动者用人义务的资格,是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2)原告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在被告合法主体资格的公司劳动组织车间工作之前,是贝江水泥厂职工,身体健康,是具备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
本院查明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特征。根据上述事实,证明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在本劳动关系争议案中,相互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与原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租赁协议》第七条第6款:“乙方租赁期间全面安置贝江水泥厂在册职工,并对安置的职工有劳动管理权”,原告作为在册待岗职工,被安置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企业上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第1点的陈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企业上班的上述事实、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个月银行卡工资表》和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结算协议书》:“甲乙双方确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2.34元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
据。
被告在其租赁贝江水泥厂期间,聘用原告在其租赁的工厂已经连续上班工作了11个月,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期间,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依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个月银行卡工资表》证据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2月共5个月二倍的工资差额共25,142.34元。
三、被告在劳动仲裁以“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9日融水县贝江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及《租赁协议》中的“对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违纪的职工,乙方交由甲方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抗辩,认定原告与贝江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9日贝江水泥厂是不能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贝江水泥厂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9日已经处于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因此,贝江水泥厂是不能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2)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2018年7月30日,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贝江水泥厂管理人,2018年12月27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贝江水泥厂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25条第(七)款:“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贝江水泥厂自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该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贝江水泥厂),而不是债务人(贝江水泥厂)本身,现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文字中,没有管理人代表贝江水泥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文字表述,因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无效的。(3)贝江水泥厂管理人应当解除与劳动者原告的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贝江水泥厂管理人2019年1月31日将贝江水泥厂实体生产场所,生产线全部生产资料租赁给被告,被告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之时起,生产经营管理贝江水泥厂的企业法人已经变为被告,原生产经营管理贝江水泥厂的法人资格已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规定,此时,原生产经营管理贝江水泥厂的法人已经没有企业实体生产资料,没有生产场所,没有生产经营资金,已经不具备用人单位条件特征,与劳动者已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资格,因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在贝江水泥厂管理人2019年1月31日将贝江水泥厂生产线全部生产资料租赁给被告之时起,贝江水泥厂已经处于“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状况,此时,原告在贝江水泥已经是处于放假待岗人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规定,贝江水泥厂管理人应当解除与劳动者原告的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4)被告是使用原告的用人单位,而贝江水泥厂(管理人)不是使用原告的用人单位。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原告没有在贝江水泥厂法人(管理人)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生产线实体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接受贝江水泥厂法人(管理人)生产经营管理的实体生产线管理,没有在贝江水泥厂法人(管理人)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业实体按月领取工资,没
有由贝江水泥厂法人(管理人)企业实体计发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此,已经没有生产线生产资料,不具备生产经营管理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贝江水泥厂法人(管理人),是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其使用劳动者用人权利和承担使用劳动者用人义务的权利,其不享有使用劳动者用人权利和承担使用劳动者用人义务的资格,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原告一直在被告为法人的企业上班,接受被告生产规章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按月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账户,原告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社保不能备案,只能由被告按月在其给付的工资中代扣,然后连同被告应缴纳的一并付到贝江水泥厂管理人账户,按月缴纳,由此,被告是使用原告的用人单位,而贝江水泥厂(管理人)不是使用原告的用人单位。(5)被告认定原告与贝江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上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一直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企业上班,接受其生产规章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按月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账户,原告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被告按月在其工资表给付原告的工资中代扣,然后连同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一并付到贝江水泥厂管理人账户,以贝江水泥厂名称按月缴纳的这一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贝江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上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租赁协议》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对《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全面安置
贝江水泥厂现有在册职工。同时乙方有劳动管理权,乙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的需要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对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违纪的职工,乙方交由甲方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一句话问题。原告认为,劳动管理权,现实中是指劳动关系管理权,包含劳动用工管理权、劳动纪律管理权和劳动保障管理权,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必须有的权力,否则,企业就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既然有劳动管理权,对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违纪的职工,应该有权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交由贝江水泥厂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是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另外,该约定涉及第三人(原告),而没有第三人(原告)参与《租赁协议》的签名确认,因此,《租赁协议》的该约定是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的,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山东誉腾融水分公司辩称,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以下简称贝江水泥厂)因资不抵债,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债权人提起的贝江水泥厂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3日,贝江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代表贝江水泥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贝江水泥厂水泥生产线用于生产水泥。《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安排贝江水泥厂的职工在水泥生产线上工作,由被告向职工发放工资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是贝江水泥厂职工,被告是基于《租赁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和转付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
动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柳州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关于协助调查的答复函》及2份《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关于协助调查的答复函》和2份《劳动合同》,贝江水泥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外不能再以自己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这两份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贝江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贝江水泥厂的重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而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且为了确保职工的稳定,管理人代表贝江水泥厂分别于2018年8月5日和2019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贝江水泥厂的管理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的答复函》,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原贝江水泥厂职工。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桂02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贝江水泥厂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时指定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担任贝江水泥厂管理人。2018年8月5日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表贝江水泥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
4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桂0225破申1号之二决定书,解除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指定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贝江水泥厂管理人。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保障贝江水泥厂的重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2019年5月9日管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代表贝江水泥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以贝江水泥厂重整程序终止之日或者宣告破产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贝江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贝江水泥厂在2019年1月以前是融水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承租。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是被告承租。2019年1月13日贝江水泥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全面安置贝江水泥厂现有的在册职工。同时乙方有劳动管理权,乙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的需要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对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违纪的职工,乙方交由甲方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乙方应确保租赁期间在岗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原工资水平(职工工资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职工);同时应承担租赁期间全体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在岗职工的其他福利待遇(社保等费用,包括乙方应负担部分和乙方代扣的应由职工负担的部分,均由乙方支付甲方管理人账户)。2019年1月31日前贝江水泥厂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等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若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已经安排职工进行工作的,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应由乙方负担。
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由融水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代贝江水泥厂支付及缴纳。2019年2月至10月,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依据其与贝江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代贝江水泥厂支付及缴纳。原告2019年11月的工资和12月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由管理人从贝江水泥厂的财产中支付及缴纳。
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8月26日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2.34元。2020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融水劳人仲字〔2020〕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争议: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贝江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贝江水泥厂的重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确保职工的稳定,管理人代表贝江水泥厂分别于2018年8月5日和2019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与贝江水泥厂签订《租赁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全面安置贝江水泥厂现有的在册职工。同时乙方有劳动管理权,乙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的需要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
对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违纪的职工,乙方交由甲方依据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告基于其与贝江水泥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贝江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并全面安置贝江水泥厂当时的在册职工。原告系以贝江水泥厂的在册职工的身份接受安置,继续在贝江水泥厂的生产场地进行工作。上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对贝江水泥厂的职工行使劳动管理权,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动报酬,并未约定将职工的劳动关系予以改变。再则,从被告租赁贝江水泥厂财产期间,贝江水泥厂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原有劳动关系,依然以贝江水泥厂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以贝江水泥厂的名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对方从未发生改变,一直为贝江水泥厂,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事实上,原告与贝江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工作期间,已获得相关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待遇,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且贝江水泥厂与其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曾伟强与被告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曾伟强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2.3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尹俊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