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26-21-111号。
法定代表人: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石榴岗路七星岗八号自编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被告泰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如公司支付尾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为标准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九冶项目配电箱及相关设备,并约定所有电表箱中的电表,由被告方提供,因电表供货延迟导致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于2017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电气图纸要求提供九冶项目所有电箱及相关设备,并于2017年11月前供货结束。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将全部材料运至工地,由买受人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并交楼验收通过后支付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小区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买受人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1月4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合同约定项目已于2019年7月交楼验收通过使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款项,仅于2017年付款200,000元,除质保金外仍有85,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如公司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银蓝公司称其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以及2017年4月14日之外的合同还向泰如公司实际供货,但其经过两次庭审,没有提交任何在两份合同之外的供货协议,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23日两份送货单,银蓝公司作为合同之外追加诉讼请求的证据,而不是其在两份合同之外有其他的供货行为,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银蓝公司撤回了追加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到法庭对于银蓝公司和泰如公司以及启元公司之间具有两份合同的案件事实。庭审已经查明,2017年4月14日,秦杰与启元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90,000元的配电箱供应合同,银蓝公司成立后,与泰如公司签订了标的为300,000元的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共计490,000元。泰如公司已经举证,自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泰如公司及启元公司共向原告及秦杰支付460,000元货款,只下欠30,000元货款。第一次庭审中,秦杰也认可其受到货款总额为4,600,000元,其虽然辩称涉及其他供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银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泰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银蓝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点向反诉原告供货,导致反诉原告工期逾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另,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货款,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银蓝公司辩称,其与泰如公司是签订了一份300,000元的供货合同,但是货物都按时供货了,从供货的过程看,整个项目工程需要233个配电箱,应该在10月26日前供货,但有四个配电箱是因为需方提供的电表来迟了,配电箱没有电表就组装不起来,实际上是11月4日供货。从过程看,银蓝公司完全尽到了供货义务。泰如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违约了,但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诉求。请求,依法驳回泰如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银蓝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泰如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据电气图纸要求向被告提供价值300,000元的电箱及相关设备,并约定出卖人供货满足买受人施工进度需求,2017年10月26日前全部供货完毕。质量标准:国标,并保证通过EPC、监理、供电公司验收通过。质保期自交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两年,质保期内出卖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计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将全部材料运至工地,由买受人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并交楼验收通过后付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买受人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每延误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2.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所交合同货物、品牌、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出卖人负责包换,承担调换发生的实际费用并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买受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3.因产品质量缺陷或外观不能满足买受人施工要求所造成的影响,由出卖人承担对买受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如果出卖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政府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其他违约事项:1.由出卖人考虑产品运输周期及安装期间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以确保买受人要求的到货时间,如到货产品不能满足买受人、监理施工要求,出卖人在借买受人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解决,如需更换,更换产品须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2.出卖人送货到现场视,出卖人的送货司机及其他送货人员需遵守买受人的安排,不得在施工现场随意走动,否则出现安全问题由出卖人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向克拉玛依西南科技园鑫辉花园JK地块供货,于2017年11月4日履行了最后一次供货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7年4月14日,原告银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杰与案外人广州市启元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首部甲方为广州市启元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克拉玛依市银岚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有广州市启元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未加盖克拉玛依市银岚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秦杰的签名。
另,被告通过案外人黄晓辉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杰转账付款80,000元、10,000元、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付款290,000元。后秦杰在《电箱班组支付款明细表》上签名。该明细表是依据黄晓辉付款和其他付款制作的。该明细表载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又付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向秦杰交付了承兑支票100,000元,又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5日通过网银分别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由EPC代付5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460,000元。该明细表注明:收款人签字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自动视为到收款人账户,以后对该款项无争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秦杰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合作,故仅有2017年10月15日的100,000元及2019年6月18日的50,000元系被告支付本案货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其未收到2017年7月27日的100,000元,且EPC未向其代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送(销)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电箱班组支付明细表、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银蓝公司要求被告泰如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二为反诉被告银蓝公司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泰如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银蓝公司与被告泰如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方出示的送(销)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泰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300,000元。关于被告泰如公司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辩解理由,被告泰如公司认为原告银蓝公司仅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送(销)货单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银蓝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履行了最后一笔供货义务,且原告银蓝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整体交工,因此被告泰如公司对因工程需要减少了合同需求或者由其他人提供了本案涉及的货物具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泰如公司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已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未付货款的金额。首先,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与电箱班组支付款明细表证实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泰如公司通过黄晓辉、承兑汇票及EPC代付的形式共计向原告付款460,000元。原告银蓝公司主张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未收到该承兑汇票的款项且EPC并未代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蓝公司已从被告泰如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应当知晓原告银蓝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是否背书转让或无法兑现的原因,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银蓝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电箱班组支付款明细表注明“收款人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自动视为到收款人账户,以后对该款项无争议”。原告银蓝公司不仅未在五日内提出异议,而且两次庭审意见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收到了全部款项,仅对支付的哪个合同的货款存在争议,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否认收到了上述两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银蓝公司主张未收到2017年7月27日货款100,000元及2019年6月18日的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银蓝公司主张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付款310,000元与本案无关,仅2017年10月15日付款100,000元及2019年6月18日付款50,000元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电箱班组支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杰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且与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8日付款有关的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为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另一份系秦杰于2017年4月14日与广州市启元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广州市启元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收款人均为秦杰,故向秦杰支付的460,000元应为上述2份合同的价款。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为490,000元(300,000元+190,000元)。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楼验收通过后支付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交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现无证据证实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泰如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5%即285,000元(300,000元×95%)。鉴于被告泰如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60,000元,尚需支付货款15,000元(285,000元+190,000元-460,000元)。原告银蓝公司要求被告泰如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开始向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提供货物,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付款部分用于支付2017年之前的货款,并出示了克拉玛依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工程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克拉玛依区周刚机电商行于2013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2017年的付款与该合同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原告银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4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泰如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银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2019年8月20日,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20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泰如公司主张因反诉被告银蓝公司逾期供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泰如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银蓝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26日供货完毕,但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才供货完毕,确实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反诉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反诉被告的逾期交货造成了损失,且反诉被告称因甲供电表未能及时到货不能及时安装电箱导致供货逾期,逾期交货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反诉原告泰如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962.50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2.65元,被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50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