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川,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萍与被告刘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健身房和偿还信用卡,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7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4日,本人刘乾龙身份证号(410102198804270091)欠张亚萍人民币11.7万元(十一万零七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刘乾龙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起,原告开始催要借款,被告逾期未予以偿还,直至2020年6月份,被告才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13500元。剩余10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乾龙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4日,本人刘乾龙身份证号(410102198804270091)欠张亚萍人民币11.7万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处显示刘乾龙签名及按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刷信用卡、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64500元,2019年9月,双方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双方进行协商后,最终双方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17000元。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并据此称:“其中微信转账15198元,支付宝转账35000元,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共计37500元,以及现金交付20000元,还有给了被告我母亲的一张有40000元存款的银行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回复“过年前我会想办法给你”。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该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认,其通过将信用卡套现资金37500元交付被告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之间就剩余借款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综上,不论是基于合同无效而负的返还义务,还是基于合同有效而负的偿还义务,均应在原告催告后(2019年12月27日)及时履行。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1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3500元。关于利息,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超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适用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乾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萍偿还借款本金10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