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淑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原告:农某1,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原告:陈丽萍(曾用名陈莉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原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法定代理人:农某1(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敬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农淑英、农某1、陈丽萍、陈某1与被告李敬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业强、被告李敬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以及证人陈某2、黄某、农某2、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淑英、农某1、陈丽萍、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17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中午,原告的亲人到陈凯兴到被告家里建造房屋,在该房屋二楼屋顶进行施工作业坠落死亡,由于被告李敬营与陈凯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有过错的,受害人陈凯兴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陈凯兴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凯兴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4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61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敬营辩称,一、当天中午被告李敬营邀请陈凯兴到家里吃午饭,受害人陈凯兴就问被告为什么要开灯,被告说天井石棉瓦透光不好,陈凯兴说刚才做工还剩阳光瓦可以铺上去,于是被告与陈凯兴商量决定吃完饭休息好了之后再做,当时被告家里备有铁皮瓦,被告与陈凯兴是工友关系,双方约定由陈凯兴在当天下午把被告屋顶旧石棉瓦拆除,由被告支付陈凯兴劳务费100元,被告李敬营与陈凯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如果受害人陈凯兴与被告李敬营是劳务关系,当时被告家是有绳索的,受害人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受害人陈凯兴就私自上楼顶修理石棉瓦,受害人陈凯兴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受害人陈凯兴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敬营是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三、其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李敬营已经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还支付交通费1000元,已经尽到道义上的义务。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被告李敬营对原告与受害人陈凯兴身份关系有异议,其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关系不合法,对原告提供证据接警记录表证明内容陈凯兴建造房屋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敬营提供购买送货单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报案记录内容有点瑕疵,但是能够足以证明受害人陈凯兴是在被告二楼房屋后面天井换石棉瓦坠落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均是逐卜乡锦阁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锦阁村民委员会是具有管理当地村民的基层组织,锦阁村民委员会出具身份关系证明是其社会公共管理职责,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敬营提供购买送货单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中午,原告亲人陈凯兴到被告李敬营二楼房屋后面天井换石棉瓦,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敬营支付受害人陈凯兴劳务费100元,受害人陈凯兴在施工过程中从约8米高天井坠落,当日受害人陈凯兴送往龙州县金龙中心卫生院抢救,又转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农淑英于****年**月**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某1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敬营支付原告3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陈凯兴与被告李敬营之间形成何种性质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受害人陈凯兴是否有过错,如何确定被告李敬营赔偿责任。
一、关于受害人陈凯兴与被告李敬营之间形成何种性质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受害人陈凯兴系受被告李敬营指派为其二楼房屋后面天井顶棚施工,被告李敬营约定支付陈凯兴劳务报酬100元,从该劳动报酬报价的内容、性质及双方意思表示分析,被告李敬营作为接受劳务方,陈凯兴作为提供劳务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李敬营主张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34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农淑英、陈某1分别为69岁和11.5岁,各自需要抚养11年和6.5年,其抚养费分别为41701元和24641.5元,原告主张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由于受害人陈凯兴对损害发生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关于受害人陈凯兴是否有过错,如何确定被告李敬营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受害人陈凯兴提供劳务属性及受害人与被告防范风险能力的强弱,被告应就其已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李敬营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告李敬营自述其与受害人是工友关系,双方一起从事农村建房泥工工作多年,受害人陈凯兴应当积累了类似工作经验,并对潜在风险进行必要防范,由于受害人从事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本案受害人陈凯兴在被告李敬营房屋后面天井顶棚施工更换石棉瓦过程中不慎摔下死亡,由于受害人陈凯兴在无任何安全保护在二楼房屋后面天井顶棚施工作业,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敬营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敬营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必要的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提醒安全施工的责任,被告李敬营存在过错,而陈凯兴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与过失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敬营承担70%民事责任,受害人陈凯兴自己承担30%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陈凯兴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告李敬营无异议,符合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农淑英、陈某1分别主张其抚养费为41701元和246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284174.5元,由被告李敬营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198922.15元(284174.5×70%),扣除被告李敬营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68922.15元,受害人自己承担30%民事责任即85252.35元(284174.5×30%),鉴于受害人陈凯兴对损害发生也有重大过失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敬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农淑英、农某1、陈丽萍、陈某1经济损失198922.15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168922.15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
二、被告李敬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农淑英、农某1、陈丽萍、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农淑英、农某1、陈丽萍、陈某1共同负担900元,被告李敬营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