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林,男。
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天斌,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省庐家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产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庐江产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邓智慧,被上诉人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万和林,原审被告庐江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芮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庐江产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金额为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20332.08元(工程款总额199813151.17-87804730.48-10918088.61),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该剩余金额的95%(扣5%质保金)作为本金进行计算,起息时间应当自工程交付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算,并扣除鉴定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3月24日)。5%质保金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改判第二项金额按照鉴定结果的13.5%进行计算且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投资回报的支付是根据审计的决算价决定,其支付时间也应当是在审计的决算价确定之后支付。庐江产投公司前期支付的91792819.09元全部是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而不应当包含投资回报金额。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委托鉴定并确定了最终的决算价,庐江产投公司认为应当自该鉴定确定金额之日确定投资回报的金额。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事实,将前期支付的10918088.61元工程款认定为给付的投资回报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余款,按审计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扣5%质保金)”,因此5%质保金金额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双方因质保期的问题尚处在纠纷未解决中,认定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8月24日对投资回报支付逾期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按审计决算价13.5%给予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给付的时间起点应当是审计决算价确定之日,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工程价款也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的,因此该投资回报应当在司法鉴定之日给付,自2017年8月24日便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明显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0日为竣工日期并以此时间作为认定事实的起点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未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工作,案涉工程的项目移交时间是在2017年3月20日,中城投公司也认可项目的交房时间是在2017年3月20日。因此综合来看,认定事实的起点应当按照按时间点进行起算。4.鉴定期间的利息不应再行计算,对应的利息时间应该将鉴定期间的时间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城投公司辩称,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后中城投六局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向庐江产投公司再次提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要求庐江产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庐江产投公司没有组织第二次竣工验收。反证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合格的日期应为2015年6月15日。2.由于庐江产投公司自行直接发包的永久性供电、供水以及室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中城投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后,仍然长期不具备安置房的使用功能。2015年6月11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庐江产投公司原因影响竣工验收,由庐江产投公司负责协调。3.庐江产投公司首笔支付中城投公司91792819.09元,由合同价40%计80874730.48元,以及相应13.5%投资回报两部分组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首笔支付由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县政府发出《关于催收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BT)项目回购款的紧急联系函》、2015年10月29日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编制《工程款资支付证书》,应付中城投公司91792819.09元,由首笔回购款80874730.48元和相应投资回报款10918088.61元等两部分组成。报庐江产投公司同意,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的。庐江产投公司支付部分投资回报10918088.61元,没有突破合同约定按照审计决算价给予13.5%的投资回报总额。庐江产投公司支付部分投资回报。符合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首笔回购款、投资回报款”的规定。庐江产投公司擅自将投资回报款纳入已付回购款,不符合首付回购款按合同价40%的规定。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之日规定是明确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5.庐江产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投资回报,理应按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利息。6.即使鉴定也应计算资金占有时间。
庐江县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县政府立即支付中城投公司安置房BT项目回购款、投资回报和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58205774.99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回购款的利息另计;2.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应承担的违约金8087473元;3.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县政府赔偿中城投公司因违反投资保障约定所遭受损失66629500元;4.庐江产投公司、庐江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竣工结算后新增费用1913375.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投公司系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8月18日,庐江产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城投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城投公司承建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4598.7M2,共26栋,层数为11-17层(高层建筑),包括土建、水电、门窗、电梯、外墙保温等工程;合同工期为1#-16#建设工期为365个日历天,17-26#楼建设工期为5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331203127.99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无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该招标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建设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承包方自行组织资金,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项目移交之日起36个月内将工程决算价款付清给承包人,即验收合格之日付至合同价的40%,第24个月付至决算价的70%,第36个月付清,其中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的时间执行,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按照审计决算价13.5%给与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不支付利息)。工程余款,按审计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扣5%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依照补偿计息的起点、审计金额进行计算,按照计息起点至资金支付的实际占用时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方对于承包方所报决算初审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依据《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等内容对于项目进行审核,工程决算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具体内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回购与资金占用利息方面,合同约定:1、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项目移交之日起36个月内将应工程决算价款付清给承包人,即验收合格之日起付至合同价的40%,第24个月付至决算价的70%,第36个月付清,其中5%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执行,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按审计决算价的13.5%给与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不支付利息)。工程余款,按审计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扣5%质保金)。2、资金占用利息依照补偿计息的起点、审计金额进行计算,按照计息起点至资金支付的实际占用时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投资保障方面,双方约定,发包人提供其已收储的权属齐全的土地为承包人项目贷款设置抵押。在项目合同签署后,发包人应通过相关国土管理等部门正式文件批准,将其持有的权属齐全满足承包人项目融资需求的土地为承包人指定的融资机构办妥他项权证。锁定指定土地出让金收入有限偿还承包人当期应得回购款。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在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同日,中城投公司与庐江产投公司另订立《庐江县城西新泉二期安置房(BT)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期间材差调整问题;发包方逾期未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责任方面,除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每延期一天,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延期28日以上未支付的,发包方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工程验收及结算方面约定,工程验收以分匹验收的方式进行,其中1#-16#楼平均分成三个匹次验收;17#-26#平均分成二个匹次验收。每次每个验收匹次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2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监理单位和发包方报送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应在完成初审工作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终结机构开始审计,发包方和中介机构完成的全部审计工作应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即认为发包人已经认可确认承包方的送审价。针对项目回购方面约定,项目回购期为36个月,即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6个月,应当通过最终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全部付清给承包人(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验收方式每个验收匹次,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该验收匹次的项目回购期。支付项目回购款时间节点分别为:1、发包方应当根据本合同的验收方式,每次每个验收匹次验收合格之日算起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回购款。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项目回购款付至审计确定的决算价款的70%。3、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6个月将剩余的决算价款全部付清,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依照补偿计息的起点审计金额进行计算,按照计息起点至资金支付的实际占用时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发包方在支付以上所有项目回购款的同时,按照应付项目回购款的13.5%(投资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并和项目回购款同时支付给承包方(投资回报不支付利息)。针对投资保障部分,双方约定,发包人提供庐江县政府或发包人已收储的权属齐全的土地为承包人项目贷款提供担保。在项目合同签署后30天内,发包人应通过相关国土管理等部门正式文件批准,将其持有的权属齐全并且价值大于或等于本工程造价的土地为承包人指定的融资机构办妥融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发包人同意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承包人用于担保相关款项的支付,或锁定指定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偿还承包人当期应得回购款。发包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承包人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发包人无法在本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权属完整的土地用于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登记的,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发包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承包人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进场组织施工。
2014年2月22日,中城投公司以庐江产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可供抵押的出让土地及项目征地、公用设施迁移未完成为由,向庐江产投公司去函要求谈判解决。庐江产投公司否认函件签收人系其单位人员。
2014年3月6日,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就案涉项目争议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开发区投资公司预付3000万元左右,由中城投公司将15幢楼工程扫尾,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40%,或将履约保函先于退还,待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付至工程量的40%。下剩11幢楼的建设待有效担保物落实后,中城投公司继续施工。考虑甲乙双方资金困难,华东公司帮助开投公司协调融资2.5亿元,该贷款按约给付中城投公司。甲乙双方以前所欠的所有合同条款均有效。关于建设及交付时间双方充分谅解,不作责任追究。
2014年5月20日,中城投公司以2014年3月6日会议纪要内容未能履行为由,再次向庐江产投公司去函,要求解决投资保障和支付工程款问题。庐江产投公司否认函件签收人系其单位人员。
2014年7月8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协调,达成《会议纪要》如下: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中城投公司2000万元,在竣工验收前支付1000万元,已建的15幢楼由中城投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后四个月内完工,未建的11栋楼双方同意由中城建华东公司负责施工事项的落实;已建的15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相应栋楼中标价、投资回报和合同支付方式累计付至40%,交房前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城建六局投资保障。2014年8月18日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银行保函到期,到期后由庐江县经济开发区退还中城投公司。此后,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回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银行保函。
2014年12月17日,中城投公司向庐江产投公司邮寄《关于解决庐江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BT项目工程款的函》,要求庐江产投公司对于甲方加快配套工程施工,否则进行甩项竣工,同时要求支付BT项目回购款。邮件回执显示为妥投,单位收发章。
2015年3月3日,中城投公司向庐江产投公司邮寄《关于协调和加快庐江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BT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一、确定安置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1、凡列入我司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计划在2015年4月10日前完成。甲方配套工程影响除外。2、由甲方配套的区域下水道、室外道路、管网和人防工程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否则我司施工的砼散水、踏步等零星工程无法施工,将采取甩项竣工。3、建筑物固定的供电、供水设施,系甲方配套工程。甲乙双方商谈时,甲方明确:责任不在乙方,不影响本工程竣工验收。我司采取预先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的倒逼机制,敦促甲方、县政府高度重视,恳请甲方和政府把民生工程抓紧抓好抓出实效。二、关于未建11幢楼,我司决定不再承建。由于甲方不能落实BT项目投资保障的有效担保物,中城建华东公司不能提供资金保证等原因,我司正式通知甲方“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未建11幢楼,我司决定不承建”。邮件回执显示为妥投,他人收。
2015年4月4日,庐江产投公司向中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中城建第六工程局相关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一、东区安置房竣工验收时间建议在2015年5月底,西区安置房竣工验收时间建议在2015年9月中旬。1、散水、踏步等零星工程甩项竣工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你单位在实施时应当预留好入户管道接入口。你公司应先行实施,人防等配套工程并不影响其正常施工,无需等待配套工程施工结束。表箱正在制作,已陆续提供给你方安装。2、目前,配套工程包括人防、道路、强电、弱点、给水、排水等配套工程正在组织实施,需你单位配合清场,其中:①东区2#人防工程4月中旬结束,东区配套工程至5月中旬可实施完毕,5月底东区可满足你单位竣工验收条件。②1#、3#人防工程7月底结束,西区配套工程8月底可实施完毕,9月中旬西区可满足你单位竣工验收条件。以上项目实施均需你单位及时完善未完成的零星项目,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包括拆除塔吊和部分工棚),便于人防、道路、绿化、管线施工。3、为确保二期安置房工程尽早投入使用,我单位已积极协调相关施工单位进场,对各施工企业(人防及附属工程供水、供电、弱电等)要求倒排工期,加快建设进度。二、关于你公司报告要求不再承建11栋楼事宜,现已与招投标中心对接,对于下剩11栋合同(含12#楼下剩工程量),近期我公司将会同招管局、质检站、廉效办、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制定方案向县政府汇报后再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4月23日,中城投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一、为了加快安置房建设,我集团已指定庐江项目部按“庐开投(2015)2号”回复第一条第1款完成室外散水、踏步等零星工程的施工。同时要求贵司人防、室外管网建设时,做好已完工程成品保护。二、分户自来水表安装因未收到变更通知,决定按原合同标准安装。三、关于未建11栋楼不再承建,承包人同意由承发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四、由于本工程征地拆迁、高压线迁移等诸多原因,严重延误我集团施工工期,加大工程管理成本支出;由于贵司未能提供收储的权属齐全的土地为我集团提供贷款的抵押担保,致使我集团融资成本畸高,损失惨重。五、我公司全权委托副总裁徐弘与贵司就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等问题进行洽谈,形成《补充协议》,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2015年6月5日,中城投公司向庐江产投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内容为:我方已完成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1#-11#、13#、14#、17#、18#楼工程图纸及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自检合格。为了确保该项目尽快投入使用,请贵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组织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
2015年6月11日,庐江产投公司与中城投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因征地、拆迁等原因未建的二期安置房15#、16#、19-26#和12#部分(简称11幢楼)双方同意乙方不再承建,并解除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此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责任。二、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双方计划于2015年6月25日前由甲方组织本工程竣工验收。因甲方原因影响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协调,与乙方无关。三、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首笔回购款、投资回报款。四、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后,乙方确定3名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报送甲方)负责保修期内房屋的维修工作,全权处理房屋的保修工作。人员的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以上补充协议,具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中城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该验收报告显示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的1#、2#、3#、4#、5#、6#、7#、8#、9#、10#、11#、13#、14#、17#、18#楼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其下参加验收单位处分别由庐江产投公司(建设单位)、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城投公司(施工单位)、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加盖印章,所署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
2015年8月3日,中城投公司向庐江产投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内容如下:针对贵司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的工程竣工初验中提出的问题,我集团全部整改完毕(详见附件: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通知书回复),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了确保我集团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尽快交付使用,请贵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组织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通知书回复中,显示致庐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5年6月23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庐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庐江城西新区二期征地安置房工程进行竣工初验,提出部分整改意见,我方接到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意见通知书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验收,通知附有整改情况说明,该回复由中城投公司出具,监理单位复查意见中加盖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并由许必权签字,建设单位复查意见中加盖庐江产投公司印章,并由王亚签字,回复所署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
2015年9月15日,中城投公司向庐江产投公司邮寄《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1#-18#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内容为:1#-8#楼,申报竣工结算造价99003783.52元,9#-18#楼申报造价107400958.63元,合计206404742.15元。说明:有关投资保障所涉及融资需发包人提供土地抵押,由于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土地,致使我司融资成本增加,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我司损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函件由庐江产投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已付款情况,庐江产投公司依据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的已完工程中标价202186826.2元,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0874730.48元,投资回报款10918088.61元,合计已付款项总额为91792819.04元。
2016年9月6日,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中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庐江城西二期安置房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相关问题的函》[庐开(2016)126号],内容:你单位承建的庐江县城西二期安置房工程交房在即,现就分房前相关问题函告如下:1、请于2016年9月12日前将工程结算书报到我处,以便及时汇总审计;2、因初验时水电未通,现已具备此两项验收条件,请按时参加整体工程验收。3、现分房在即,请组织力量对验收不完善之处及时整改,以便办理验收交接手续。2016年9月9日,中城投公司向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庐江城西二期安置房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相关问题的复函》,内容如下:本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报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快件形式给你委签收的。你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期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因你委另行发包的水电、室外工程等因素,造成本工程安置户迟迟不能入住,致使看房人工费用的发生和建筑物部分损坏,须由你委承担赔偿费用。三、本工程的整体验收责任在你委,我司将在条件成熟时,配合你委整体验收,在保修时间与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
2017年3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庐江产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中城投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皖金瑞安价鉴(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中1#-11#、13#、14#、17#、18#共计15栋楼及12#楼基础、一层框架工程及变更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198414459.11元(该款为扣除水电费1398692.06元后金额)。2、以下内容由于材料不齐全或超越鉴定范围未计入:1)本工程鉴定;汇总表-土建变更签证中3.1.10及3.2.9条,后期看管费用84万元由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确认,资料不齐全未计入。2)庐江产投公司后期提供的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工程质量问题和损失列表共计323.95万元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不计入。需要说明的问题:1、施工水电费扣除情况,由于没提供水电费缴清证明且提供资料为复印件项目名称模糊不清无法核实,水电费按照总造价的0.7%扣减;2、本次鉴定根据委托要求仅对涉案工程实体作鉴定,对与投资回报率、资金占用、违约赔偿、工程质量问题和损失相关费用不在鉴定范围,由双方自行案外结算……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以庐江产投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担保财产为由,主张庐江产投公司承担融资利息差6662.95万元,计算方式: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6.25%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6.0125%计息;以1.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12.60%计息,为此提供信托贷款合同及贴现凭证,其中2013年中城投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贷款合同》显示,中城投公司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亿元,年利率8%,另补充协议约定另付年利率3%;另2014年元月29日中城投与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贷款合同》显示,中城投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18亿元,年利率为10.7625%。此外贴现凭证显示2015年10月26日贴现金额十亿元整。
另查明,中城投公司原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庐江产投公司原名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庐江产投公司、中城投公司就案涉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属无效,中城投公司就此主张权利依据,不予支持。
因中城投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对于未施工的工程范围双方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故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主张庐江产投公司就已完工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庐江产投公司及中城投公司,庐江县政府非案涉合同主体,中城投公司就庐江县政府的诉讼请求内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庐江产投公司、中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在诉讼中经庐江产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中城投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皖金瑞安价鉴(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中1#-11#、13#、14#、17#、18#共计15栋楼及12#楼基础、一层框架工程及变更鉴定意见如下: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198414459.11元(该款为扣除水电费1398692.06元后金额)。针对鉴定意见,庐江产投公司表示认可;中城投公司主张案涉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中城投公司实际交付,故案涉工程造价中不应予以扣除。审理中,庐江产投公司认可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并未支付水电费用,故中城投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中城投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9813151.17元(198414459.11元+1398692.06元)。
案涉工程造价为199813151.17元,庐江产投公司已付80874730.48元,还应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18938420.69元,中城投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庐江产投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相应的质量维修费用,系属独立诉请,而庐江产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工程余款,按审计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扣5%质保金)”的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系针对工程余款,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系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起点。本案中对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存在争议,中城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由庐江产投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庐江产投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系为了向中城投公司支付首笔回购款而制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城投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庐江产投公司室外水电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存在迟延,客观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存在影响,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报告中虽由建设单位等各单位加盖印章确认合格,但从中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2015年8月3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来看,在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初验之后,中城投公司进行整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亦签字表示确认,同时中城投公司申请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此后,庐江产投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2015年8月10日作为竣工日期,并以该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时间。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利息标准的约定,庐江产投公司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108947763.61元(工程款总额199813151.17×95%-已付款8087473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990657元(质保金)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缺陷责任期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中城投公司超过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回报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13.5%,故庐江产投公司应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为26974775.41元(199813151.17×13.5%),已付10918088.61元,还应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款16056686.80元。中城投公司超过以上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回报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城投公司即起诉之日起参照法律规定标准计息。
针对中城投公司主张的庐江产投公司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合同总价4%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同时鉴于案涉款项同时计取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中城投公司主张庐江产投公司承担的新增费用1913375.74元部分,其中看管费用84万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新增费用中相关签证部分已通过建设工程合同总价部分中予以认定,不再另行支持。
中城投公司主张因庐江产投公司未能履行投资保障义务应承担6662.95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且根据本案中城投公司以2亿元为本金(2015年11月后按照1.2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起主张融资计息差损失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庐江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18938420.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8月11日起,以108947763.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990657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庐江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160566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24日起,以1605668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981元,中城投公司负担441702元由庐江产投公司负担774279元;鉴定费60万元,由中城投公司负担30万元,由庐江产投公司负担3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前期支付的款项10918088.61元应认定为工程款还是投资回报款;2.5%的质保金应否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应否扣除鉴定期间的利息;4.欠付的投资回报款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10918088.61元款项的性质。庐江产投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首笔回购款、投资回报款。在监理单位2015年10月29日编制的《工程款资支付证书》上确认本期应付款为80874730.48元,投资回报款为10918088.61元,应付款为91792819.09元。庐江产投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庐江产投公司上诉主张10918088.61元为工程回购款,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5%的质保金应否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按审计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扣5%质保金),其中5%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执行。案涉《庐江县城西新泉二期安置房(BT)项目补充协议》亦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一审法院并未判令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利息,而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作为质保金返还起点,并自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庐江产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应以此为起算点。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庐江县城西新区二期安置房的1#、2#、3#、4#、5#、6#、7#、8#、9#、10#、11#、13#、14#、17#、18#楼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处分别由庐江产投公司(建设单位)、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城投公司(施工单位)、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加盖印章。但从中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2015年8月3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通知书》来看,在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初验之后,中城投公司进行整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亦签字表示确认,同时中城投公司申请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庐江产投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2015年8月10日为竣工日期,并以该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时间,并无不当。对庐江产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鉴定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庐江产投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在鉴定启动时,庐江产投公司已应支付中城投公司剩余工程款,已属逾期付款,其主张扣除鉴定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
(四)关于欠付的投资回报款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庐江产投公司应付而逾期未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城投公司即起诉之日起参照法律规定标准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庐江产投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庐江产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9元,由庐江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