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慧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晋琪,男,****年**月**日出生,太原学院学生。
审理经过
原告路慧婧与被告张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慧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晋琪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慧婧诉称,2017年9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路慧婧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分四期前还清。首期于2017年10月1日还款肆万元整,第二期于2017年11月1日还款贰万元整,第三期于2017年12月1日还款贰万元整,第四期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晋琪,借款日期:2017年9月3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张晋琪催要,被告张晋琪仅向原告还款14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又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至权利实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至权利实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至权利实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权利实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路慧婧身份证。2、原告路慧婧学生证。3、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晋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慧婧与被告张晋琪系同校同学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张晋琪向原告路慧婧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30日前分四期还清:首期于2017年10月1日还款肆万元整,第二期于2017年11月1日还款贰万元整,第三期于2017年12月1日还款贰万元整,第四期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贰万元整。关于借款方式,原告路慧婧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晋琪1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来源,原告陈述是向原告父母要的,也说明了要钱的目的是出借给被告张晋琪。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晋琪是很好的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慧婧与被告张晋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借条向被告张晋琪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率做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慧婧借款本金8.4万元。
二、驳回原告路慧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晋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