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娜,石家庄市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修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永与被告杨修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被告杨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建永请求法院:1、让被告给付欠原告木板木方款800,000元及违约金8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材料供销合同》,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00,000元,有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亲笔写下的欠条为证。合同言明“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按总货款的8‰向甲方付违约金”,自打条后已逾期支付14个月,共计违约金89,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修全辩称,我购买原告的木板货款共计967,62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7,620元。因为我欠原告的货款,同意给付原告点利息,连本带息一共应再给付原告600,000元。2019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出具一个800,000元的欠条,我要回四川老家过年,我不打条就走不了,后来就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说我有一个合伙人,到时候再返还给我200,000元的回扣。过了年之后我想给原告部分钱,但因工地没有回款,所以就没有给付原告货款。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0元及利息89,600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供销合同一份、材料送货单四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方和木模板后,尚欠原告款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总数为600,000元。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曾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保定工地的货款,原被告之间曾有其他债务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杨修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修全、刘玲毅、袁昌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案货款4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过刘玲毅和袁昌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90,000元,是偿还的本案货款;被告通过自己账户转给原告的305,000元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又偿还了原告部分现金,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案货款400,000元。
2、收支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郭建永(甲方)与被告杨修全(乙方)签订《材料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木方和木模板,工程地点为宁晋县九河大街以南(魏家庄进村道路口),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须提前7天将用料计划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提供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准时把货送到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甲方供给乙方的材料允许国家误差标准,质量问题以货到工地后当初验货为准,日后出现人为损坏,甲方概不负责,运费由乙方负责,卸货由乙方负责;货到付30%,剩余货款90天之内全部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经双方协商,乙方按总货款的8‰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到货款结清日截止。...。郭建永在甲方一栏签名捺印,杨修全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日分别购买原告木方和模板共计967,620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后经双方协商,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建永木板木方货款捌拾万元正(800000),在2020年5月份付清宁晋县连城国际杨修全2020年1月23日”,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8‰给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郭建永与被告杨修全除发生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外,还曾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修全曾购买原告货物用于保定工地,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地方的货款。被告通过自己账户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7日分别转账给原告10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5,000元;被告通过刘玲毅账户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4日分别转账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0元、10,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通过袁昌账户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1日分别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通过刘玲毅和袁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货款共计3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总货款数额为967,62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7月18日,而被告提供其转账给原告的三笔货款共计305,000元,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之前,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曾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提供的该三笔转账记录发生在2018年4月11日当天或之后,且在2018年7月18日之前,其不能证实系偿还的本案货款,故本院认定该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通过刘玲毅、袁昌转账给原告的货款共计390,000元,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之后,且原告认可该款偿还的是本案货款,并称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本案货款共计46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620元-400,000元=567,620元。
二、关于被告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80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修全未予支付,故被告杨修全应给付原告货款567,6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567,620元,该800,000元欠条中包含了232,380元(800,000元-567,620元)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情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双方约定货到付款30%,剩余货款90天内付清,也就是说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自2018年11月3日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即2020年1月23日)止,共计446天,若按原被告约定日8‰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67,620元X446X8‰≈2,025,268元,明显过高;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欠条时,仅包含违约金232,380元,可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按该违约金数额计算,可倒推计算出月利率不足2分,故原告主张8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货款567,620元和违约金232,38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天按总货款的8‰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后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份还清,未约定具体日期,应视为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现原被告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应自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日2020年5月31日的次日即2020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4月23日止共计326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以尚欠的货款数额567,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给付原告利息567,620元X326/30X8‰≈49,345元,综上,被告杨修全应给付原告货款567,620元、违约金共计232,380元+49,345元=281,72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修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永货款567,620元及违约金281,725元,共计849,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计6,348元,财产保全费4,968元,由原告郭建永负担201.5元,被告杨修全负担11,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