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单晨光。
被执行人:周洪光。
审理经过
单晨光与周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滨商民初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周洪光应当支付单晨光23592元。因周洪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完全履行义务,单晨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8592元,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周洪光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一月二十四日由周洪光本人签收。一月二十八日,周洪光到庭并申报了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六日、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四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洪光名下的财产信息。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周洪光没有有价证券、登记车辆、企业信息。关于银行存款,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周洪光在工商银行滨州滨南支行、东营银行滨州胜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滨州西城支行、滨州农村商业银行锦绣城支行、中国农业滨州阳光分理处等开办有银行卡,但是绝大多数余额为零。经查,开户于工行滨南支行的银行卡系周洪光的工资卡,但因他案在先冻结。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案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了对被执行人周洪光的限制消费令;
四、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周洪光名下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周洪光的住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建行滨城支行十四楼,未能找到周洪光下落及财产。
本案餐饮费1859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洪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鲁1602执恢1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洪光负有继续履行支付所负担的剩余欠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周洪光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