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高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长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高长生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22517.95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对其减去期徒刑七个月。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章名君、董书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凡生、于秀广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长生到庭参加庭审,监狱民警王宣红、罪犯胡培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长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长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查,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具有法定从严情形,检察机关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长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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