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被执行人:吉力尔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审理经过
本院审监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保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没收罪犯吉力尔沙个人全部财产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吉力尔沙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吉力尔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力尔沙现在保山监狱服刑。刑事判决书没有查证被执行人吉力尔沙个人财产情况的记载。本院审监庭移送执行时,未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吉力尔沙户籍地的拖觉镇人民政府和保俩姑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吉力尔沙属于低保困难户。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吉力尔沙名下无财产。本院委托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向布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吉力尔沙的财产进行调查,该中心回复(经更正后)其名下无不动产信息。2021年1月18日吉力尔沙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没收罪犯财产刑的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刑事判决书中未有查证并确定被执行人吉力尔沙个人财产的具体项目、数量数额及财产处所的内容,移送执行时,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5)保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对吉力尔沙“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或查找到罪犯吉力尔沙有依法应当没收的财产的,应予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