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昱,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第三人:北京市清河农场,住所地京山线茶淀站北京市清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男,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法制处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与被告郑志东、第三人北京市清河农场(以下简称清河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经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杨昱,被告郑志东,第三人清河农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创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志东立即腾退首创经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并将地上自建设施拆除(包括房屋、厂房、围墙、变压器及电线杆等);2.依法判令郑志东赔偿首创经中公司损失3989.04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以1000元/年为标准)。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6日,清河农场与郑志东签署《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永河监狱监区南侧水井区域场地之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养虾池方向小马路、南至高速公路取土沟、西至菜园地小土路、北至监区北围墙警戒线(不包括监区)。租赁期限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元。郑志东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占用涉案土地,《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郑志东与清河农场未续签合同,但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2016年5月30日,首创经中公司自天津市宁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土地位于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在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郑志东并未与首创经中公司签署任何关于租赁、使用涉案土地的协议。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郑志东持续占有涉案土地至今。2014年12月,由北京市、天津市政府牵头、由首创经中公司作为实际投资开发主体的京津合作示范区开发项目正式启动。现该项目已开发至涉案土地所在地块,郑志东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建设的进程。首创经中公司于2018年2月向郑志东发函要求其腾退涉案土地,但截至起诉之日,郑志东仍未退出涉案土地,亦未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综上,首创经中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有权要求郑志东腾退土地、拆除自建设施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郑志东辩称,首创经中公司没有权利起诉我,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我可以不腾退。我对土地现在没有权利,但地上物都是我自己建设的,不同意首创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清河农场述称,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拥有,该局委托我单位经营管理。我单位曾与郑志东签订《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7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与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移交协议》,将包括前述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该公司,并明确在相关地块上设定的合同由该公司继续履行。自《场地使用租赁合同》届满后,我单位未再向郑志东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再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因前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归于首创经中公司,我单位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均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6日,清河农场(甲方)与郑志东(乙方)签订《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永河监狱监区南侧水井区域场地之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至养虾池方向小马路、南至高速公路取土沟、西至菜园地小土路、北至监区北围墙警戒线(不包括监区),用途为居住、养殖。租赁期限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000元,签订合同时全额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以后年份的租金在上年的11月30日以前全额支付。乙方如需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改造等,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使用标的物,不得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现状及用途,不得买卖、转租、转让或转借,不得用以抵押、担保、融资等及其他非本合同约定之用途。水塔前小西房屋两间房屋可以居住,其他建筑物严禁居住或堆放杂物。乙方如需利用北边猪舍养殖生猪,必须进行维修、加固、达到安全管理要求后才能使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现状和实际需要,对标的物进行适当的维修、装修和改造。但是,乙方在施工前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提交施工设计,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维修、装修、改造等所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无偿所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严禁乙方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现状和用途。合同期届满,双方可提前一个月商议合同续订事宜。如无意续订,由双方代表成立验收小组,提前30日对合同履行情况、标的物等进行验收,并协商善后事宜。”合同成立后,郑志东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使用至今。郑志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约交纳了全部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未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2016年5月30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968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2020年7月17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20)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525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其他权利,权利性质为划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庭审中,经询问,清河农场同意在《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将涉案土地由郑志东直接返还首创经中公司。

再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明确四至范围及地上物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河农场与郑志东签订的《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郑志东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无合法依据。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首创经中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郑志东返还原物,信达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首创经中公司请求返还涉案土地,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创经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即完成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损失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清河农场原永河监狱监区南侧水井区域土地(《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并经现场勘验)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予以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返还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二、郑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志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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