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艾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齐河县xx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艾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艾超酒后驾驶鲁A8J0K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09齐河县高新区路段时,与行人李行山发生纠纷并将其拖行数十米。经鉴定,吕艾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案发后,吕艾超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吕艾超已赔偿李行山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艾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艾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艾超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吕艾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艾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艾超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艾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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