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营天保农场,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船头。

法定代表人:伙国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国营天保农场与被告胡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被告胡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营天保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限期30天内拆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作物,逾期不予拆除的,因拆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7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麻栗坡县麻国用(2007)第13-001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7月31日,麻坡县自然资源局将(2007)第13-001号国有土地证注销存档后向原告换发了云(2020)麻栗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登记土地位于麻栗坡县天保农场,权利类型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地使用权面积18413762.91㎡。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偏马队的国有土地承包租赁给被告作为农业生产使用,被告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也不得在该土地上加盖房屋。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在性质为农用地的土地上违法构筑其他建筑物。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便多次找到被告,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明确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构筑行为,并尽快拆除其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构筑起来的建筑物,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合法物权人,其法定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擅自在案涉国有农用地上修建房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而且部分承包人陆续效仿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国有土地的管理困难和巨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胡捷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1995年由于国营天保农场地广人稀,国营天保农场大肆宣传,急需人员到国营天保农场搞建设,答辩人的父母(父亲:胡刚碧,母亲:冯光秀)响应号召,从麻栗坡县马街乡品乐村委会水淹坝村小组举家搬迁到国营天保农场偏马队,到国营天保农场后,农场立即分了6格(两个套间)房子给答辩人的父母及孩子居住,答辩人的父母自己开荒栽种橡胶、香蕉、龙眼等经济林木,1999年我们全家先后落户到国营天保农场,随着答辩人及哥哥胡某长大,各自结婚生子,分户过日子,国营天保农场分给的房子无法满足大家庭的居住条件,于是答辩人2003年在原住房的背后答辩人父母开荒的土地上重新建盖了5格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国营天保农场将1995年分给答辩人家居住的房屋变卖给答辩人的父母,被答辩人称:“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在性质为农用地的土地上违法构筑其他建筑物……”等说辞,完全与事实不符,偏马队的会议室与答辩人家的房子一墙之隔,答辩人在2003年就建盖的房子,被答辩人一直默认答辩人建盖房子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答辩人的房子是2003年建盖,建盖房子时《城乡规划法》都还没有出台,2003年根本就没有“违章建筑”这一概念,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城乡规划法》的法律规定只能规范制约2008年以后的建设行为,加之答辩人的房屋是建盖在答辩人父母开垦的土地上,根据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规定及条件,在2008年之前建盖在自家开垦的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拆除的范围,故根据本案事实,被答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一份公平合理的判决。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国营天保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营天保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2①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胡捷);②违法事实照片;证明①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麻栗坡县天保口岸国有农业用地1841376.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0)麻栗坡县不动产权第××号,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物权的事实;②被告在原告享有合法物权的土地范围内擅自构筑其他建筑物,至今仍拒不拆除的事实;③证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租赁的土地不准转作宅基地及构筑其他建筑物,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有义务将构筑的建筑物拆除的事实;证据A3《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胡某),证明被告建盖的房屋,部分盖到了他哥哥胡某的承包租赁土地上,同时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土地建盖的房屋不是建设用地而是农用地,只能作为种植农作物使用。胡捷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2的三性无异议,《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我的父亲代我签的,当时我在外地务工,我父亲和我说过合同内容,合同签好后就被原告收回了,我们并没有保留,原告说我2020年建房与事实不符,我在2020年没有建房,照片中的房屋是事实,我是在原来的老地基上建房;对证据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我没有盖在这个合同的承包土地上。本院认为,证据A2、A3被告虽有异议,但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将房屋建盖在国有农用地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胡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转移户口协议,证明原告曾经招人和其落户的情况;证据B2测绘费单子,证明被告的房子交过测绘费;证据B3房地产征收评估价格表,证明被告建盖的房子是2020年5月份进行的评估,原告所说的我在2020年建房不是事实;证据B4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地点是在老房子岩脚水池的后面;证据B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从1992年到2008年在偏马队当队长,当时被告家和我说想盖个厨房,我说盖的话就盖了挨着猪圈,当时有沼气,这样比较方便,这个事情当时我是和场长说过了,场长也没什么问题。国营天保农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B1、B2、B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国营天保农场或者前锋队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B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建在胡某的承包合同内,该承包合同的土地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对证据B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有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B1中被告落户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B3均为案外第三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与证据A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5证人陈述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建盖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勘验结果和调查笔录的内容经原、被告确认无误,本院留档存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橡胶、肉桂、水果种植等,2007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麻栗坡县麻国用(2007)第13-001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7月31日,麻坡县自然资源局将(2007)第13-001号国有土地证注销存档后向原告换发云(2020)麻栗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登记土地坐落于麻栗坡县天保农场,权利类型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用途为耕地、园地、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413762.91㎡,原、被告所争议的案涉土地包含在该证书之内。1995年原告因农场建设需要招工,被告父母响应政策后来到原告下辖的偏马队生活,原告分了6格房屋给被告一家居住,被告一家于1999年先后在原告处落户,为了改善生活,被告父母在原告分给的房屋旁开垦荒地种菜,后在菜地上建盖了厨房和猪圈,最终形成现在的案涉地块。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哥哥分别签订《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偏马队的国有土地承包租赁给被告及其哥哥作为农业生产使用,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业地的性质,不准转做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2003年被告便开始在案涉地块老平房球场旁建盖石棉瓦房,期间不断修复,直到2018年拆除猪圈后建盖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五格,被告在建房时未向原告提出过申请报备,也未获得许可,对于被告的建房行为,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和时任偏马队队长的梅代阳进行劝阻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案涉地块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其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并且导致周边部分承包人陆续效仿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国有农用地的管理困难和不良影响,而被告则认为其所建房屋是建在父母开荒的土地上,不属于拆除的范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考虑到被告建房的历史原因及生活实际,提出由其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后进行适当补偿的意见,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按照房产征收评估表的结果赔偿其242926.00元,案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在案涉地块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并办理了云(2020)麻栗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属于合法的用地单位,应当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被告在案涉地块建房涉及将农用地擅自转为建设用地,所建房屋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在未合法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明知所承包租赁的国有土地不得改变农业地的性质,不准转做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仍然不听劝阻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涉案土地上构筑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明确侵权责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胡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建盖在国营天保农场云(2020)麻栗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中老平房球场旁的房屋,停止对国营天保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胡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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