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与被告赵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2、判令被告以3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利息10850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0年12月14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刚将伊泰工业园区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2号楼外墙保温和刷涂料劳务,50元/平方米,3号楼、6号楼外墙刷涂料20元/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2、3、6号楼施工面积均为3300平方米,共计劳务费为297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255000元,余款4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11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刚辩称,2014年我们双方就原告承包的伊泰工业园区的劳务部分,协商好了价格,活不是原告本人干的。2015年这部分劳务进行了返工,第一次原告返工,第二次原告没来返工,就此扣了原告3000元。2015年经结算后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个是属实的,我欠原告伊泰项目的钱,但是我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不清楚。2017年我在福海全民健身中心承包了部分工程,工程的外墙部分,我将刷涂料部分按25元/平方米分包给了原告,但合同签订的价格是20元/平方米。因为2017年要交工,就催着原告干活。2018年8月甲方来验收时,验收不合格,告知原告返工原告未至,我找了其他两个工人干了19天的活。工程的内墙也是原告干的。到冬天原告带人来找我要钱,我给其中一个叫陈超的打了条子,按原告说的共3000平方米,8元/平方米,出具了欠条。2018年到2020年原告未找过我,我找人返工花了13400元,吊车花了9600元,公司扣了我材料款4600元,最后我没有钱买材料了。现在如果把这些钱都算上,我就不欠原告的钱了。福海的这个工程我已经给原告支付完了,这个项目的返工费用还是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未注明,工程上不存在利息。原告不承认其造成的返工费用,我不愿意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赵刚当庭提交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6份,欲证实2016年7月1日、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元,共计3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7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7年11月17日支付的13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的9570元,这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是福海全民健身项目的钱。对其他五笔转账共7000元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刚将伊泰工业园区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2号楼外墙保温和刷涂料劳务,50元/平方米,3号楼、6号楼外墙刷涂料20元/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2、3、6号楼施工面积均为3300平方米,共计劳务费为297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255000元,余款42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超伊泰项目部人工费叁万元正另加超新欠陈超一万贰仟元正合计肆万贰仟元正备注每栋房子暂按叁仟贰佰平房三栋九千陆百平方算2015.2.12.赵刚身份证号码****手机号****”
经庭审核实,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日、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伊泰项目的劳务及向原告出具42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将伊泰项目和福海全民健身项目的劳务都承包给了原告,福海项目的钱已经给原告付完,欠的是伊泰项目的劳务费,只欠2万余元,福海全民健身项目的施工出现问题需要原告返工,但原告未返工,被告另行找人,所以原告应承担返工的费用,和伊泰项目的劳务费折抵后不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福海全民健身项目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虽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但仍欠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超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12.50元,被告赵刚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