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福田花园北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2(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福田花园北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原告之母),女,居民,住新泰市福田花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1329号,组织机构代码:49436614-0。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1与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韩光,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50.77元、护理费452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房租费30556.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935.31元的80%,计1623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母亲安某因生产入住被告妇产科,在安某的分娩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出生后即出现严重窒息,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经鉴定被告对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就部分损失曾起诉被告,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现原告还在继续治疗中,伤残等级仍无法确定。因原告已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现就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之间发生的费用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新泰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其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安某于2014年4月13日因妊娠40+2周入住被告处,于2014年4月16日手术助产原告,原告分娩出后存在重度窒息,出现“缺氧缺血性脑病”,同日转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后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疗疾病在济南租房居住。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新泰市人民医院对安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孟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60-80%;目前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2016)鲁09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为8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154.8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治疗再次产生费用向本院起诉,经(2017)鲁098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交通费共计164427.62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因治疗再次产生费用向本院起诉,经(2018)鲁0982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交通费共计138254.83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因治疗再次产生费用向本院起诉,经(2019)鲁098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交通费共计141247.89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共五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90天(105天、95天、90天、13天和87天),医院诊断为大脑性瘫痪、手足徐动型脑性瘫痪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4450.77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6月11日共五次住院期间。与治疗脑性瘫痪无关用药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1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某1五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所用西药治疗费用共441.22元,虽与脑性瘫痪治疗无直接关联性,但系临床治疗病情所需要的。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因原告在济南治疗发生的房租、水电、燃气、取暖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不应产生租房费用;对燃气费3张及水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人是他人,与本案无关;认为电费应提交原始载体,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房租水电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一直在济南住院治疗,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损害而实际产生,被告应予赔偿。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对安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450.77元;2、护理费45228.24元(42329元÷365天×3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30元/天×390天)。4、房租费(含水、电、暖、燃气)为30556.3元(5684.15元+5811.02元+7381.48元+5589.14元+6090.51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被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应承担原告报销后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1医疗费114450.77元、护理费452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房租费3055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2535.31元的80%,计162028.2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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