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玲,又名史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红玲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动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吉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文昌路华新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东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金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萌,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红玲、李明、王双莲、李新建、李动动、彭超、彭国杰、尚秀清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吉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置业公司)、李宏熙、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居委会)、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海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红玲、李明、王双莲、李新建、李动动、彭超、彭国杰、尚秀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史红玲在2018年2月2日曾起诉也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史红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史红玲的起诉予以驳回”错误。2018年2月2日史红玲的民事起诉状(第一次起诉状)与本案史红玲等八上诉人的起诉状截然不同。史红玲的第一次起诉状虽然在诉讼请求上与本案基本相同,但在事实和理由陈述上大不相同。史红玲第一次起诉陈述的主要事实涉及到宅基地的划拨,而本次起诉陈述的事实是与吉安置业公司的合同纠纷,吉安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八上诉人的安置费。(二)一审裁定认定史红玲等八上诉人的起诉“涉及宅基地划拨安置的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并不涉及宅基地,本案协议所涉及安置房土地早已被政府收为国有土地,并以招标方式出让给吉安置业公司,吉安置业公司中标后取得了使用建设权。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史红玲等八上诉人与吉安置业公司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史红玲与吉安置业公司在北海办事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一审庭审期间李宏熙、吉安置业公司、东高庄居委会及北海办事处没有一方对本案合同持异议态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史红玲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当事人的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1.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两个诉讼的原告均为史红玲,除原告外的当事人均为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北海办事处等。史红玲两次起诉均依据的是史红玲与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北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虽然史红玲本次起诉追加了吉安置业公司为被告,但吉安置业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该协议对吉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吉安置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两个诉讼均是因史红玲无法划拨宅基地也无法获得安置房而产生的安置费争议。3.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史红玲在本案上诉状中称:“……史红玲的第一次起诉虽然在诉讼请求上与本案基本相同,……”,据此可知,史红玲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综上,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除史红玲之外其余七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408号民事裁定就史红玲的相关起诉已作出过认定:“起诉人史红玲的起诉涉及宅基地划拨等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史红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史红玲外其余七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对象与史红玲一样,人民法院就同样的事实作出同样的裁判,并无不妥。况且,除史红玲外其余七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七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红玲等八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宏熙辩称,一、史红玲等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协议明确记载“根据2011年3月2日东高庄居委会和部分未划拨宅基地居民形成的意见第三条交房时间的要求……”,说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划拨宅基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正确。二、“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是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同一当事人、是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5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标准。史红玲称本次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上次起诉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红玲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高庄居委会辩称,与吉安置业公司和李宏熙的答辩意见一致。

北海办事处辩称,与吉安置业公司和李宏熙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史红玲、李明、王双莲、李新建、李动动、彭超、彭国杰、尚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安置业公司、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共同支付史红玲等从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期间每户安置费82400元,合计659200元;2.从2021年4月1日起,吉安置业公司、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按每户每月800元标准(8户共计6400元)支付安置费,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3.北海办事处对吉安置业公司、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支付史红玲等的安置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吉安置业公司、李宏熙、东高庄居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北海办事处作为鉴(见)证方,李宏熙(甲方)、史红玲(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为加快居民安置楼建设进程,根据2011年3月2日东高庄居委会和部分未划拨宅基地居民形成的意见第三条交房时间的要求,2011年12月31日前主体完工,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补充如下协议:1、交付使用时间必须按时间要求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商按每户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2013年8月31日前未交付使用的,按每户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2、此协议仅适用于此8户居民。3、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居委会和办事处的工程项目,违者该协议无效。4、如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工程延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解决。”协议书北海办事处作为鉴(见)证方盖章。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史红玲诉东高庄居委会、北海办事处、李宏熙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史红玲诉称:其等八户系东高庄居委会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其等应该无偿享用集体经济组织划拨宅基地建房居住。由于进行城市规划济源市从2003年起冻结了宅基地划拨,导致其等无房居住。其等多次反映要求对其等进行安置。2011年初,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就宅基地划拨问题多次与其等八户居民进行协商,后东高庄居委会于2011年3月2日形成《关于解决东高庄居委会居民宅基地问题的意见》,北海办事处作为见证方在该意见上签字盖章。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对符合宅基地划拨条件的居民采取楼房安置,每户安排住房一套,配套房一间,居民按建筑成本价购买。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2011年4月25日,其作为需安置的八户居民的代表,与建设安置房屋的开发商李宏熙签订了协议书,对房屋交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北海办事处仍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交付使用时间必须按时间要求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商按每户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2013年8月31日前未交付使用的,按每户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工程延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解决。其认为其等八户居民至今仍未得到安置,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李宏熙均未按协议履行相应的职责,侵害了其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李宏熙支付2011年4月至2018年1月份八户的安置费799200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安置费为211200元、2014年元月至2018年元月安置费为58800元);2.判令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李宏熙从2018年2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8户安置费1500元×8=12000元,直至将安置房建成交付为止;3.诉讼费由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李宏熙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900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史红玲的起诉涉及宅基地划拨、安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史红玲的起诉不予受理。史红玲不服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史红玲在2018年2月2日曾起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史红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史红玲的起诉,予以驳回。对于史红玲以外的其他七原告的起诉,涉及宅基地划拨、安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红玲、李明、王双莲、李新建、李动动、彭超、彭国杰、尚秀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2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红玲曾在2018年2月2日起诉要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李宏熙按照2011年4月25日协议约定承担2011年4月至安置房建成交付为止的安置费,生效裁定已驳回了史红玲的起诉。史红玲本次起诉仍是基于2011年4月25日协议主张的安置费,一审法院认为史红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对史红玲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史红玲以外的其他七上诉人的起诉,因涉及宅基地划拨、安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综上,史红玲、李明、王双莲、李新建、李动动、彭超、彭国杰、尚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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