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涛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71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涛基与被执行人李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川052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国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涛基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涛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李国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华立即履行(2020)川052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国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本院冻结并提取保险现金价值29528.3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8111.31元,扣除执行费1417元上缴国库。
2.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部份银行帐户。
三、到被执行人李国华户口地泸县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华长期在攀枝花市务工,其父母在家,居住房屋为农村房屋。被执行人李国华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李国华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华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
六、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胡涛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国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华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1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国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涛基履行(2020)川052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胡涛基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