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湟中木林森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上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秀,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湟中木林森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林森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杨文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木林森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木林森合作社的合法权益。1.木林森合作社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及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的紧急通知》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的紧急通知》,明确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网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本案中土地租赁的用途为种植经济作物,发展林木经济,改变了耕地和基本农田的用途,由此,木林森合作社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2.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本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和前提,一、二审法院认为木林森合作社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木林森合作社的合法权益。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的询问,虽不能准确的确定土地返还时间,但基本能够确定的是2019年5月,申请人已经将土地返还给被申请人。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此时合同也已终止。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此时间段不适宜耕种,其可以要求木林森合作社赔偿相应损失,而非主张2019年度土地租金。2.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木林森合作社使用承租土地培育苗木确实不符合越来越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的政策性要求,但是却主观认为培育苗木尚未改变耕地土地性质,并以此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木林森合作社多次向土地管理局、林业局、林业厅以及相关专家咨询,相关部门和专家给予的答复是,本案涉及培育苗木行为会造成土壤层破坏,损害地质表层,长期下去会直接改变耕地性质。因此,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木林森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木林森合作社与杨文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木林森合作社租赁土地的用途是培育苗木。本案木林森合作社对土地的用途应是明知的,且也实际在租赁的土地上培育苗木并销售。木林森合作社使用承租土地培育苗木确实不符合越来越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政策性要求,但培育苗木尚未改变耕地的土地性质,而且培育、销售苗木与植树造林、林果业有明显的区别。国家对不符合政策引导的种植也给予了一定的整改期限,所以,杨文秀出租土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木林森合作社有关合同无效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9年5月木林森合作社退还土地时,农业生产已经开始,甚至已经错过部分农作物种植,木林森合作社单方认为合同无效,采用电话方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杨文秀不再使用租赁的土地,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19年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木林森合作社仍需支付2019年的租金,而不是赔偿相应损失。原一审判决木林森合作社给付杨文秀2019年土地租赁费,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木林森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湟中木林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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