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三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银枫路66号1#、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4694005Q。
法定代表人:谢建勇。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昭军与被告山东三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田电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56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与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度娃手环模具,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欠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9564.37元,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款项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如违反协议,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STKJ-201606-V1.4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09度娃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114度娃手环模具开发合同、业务联系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通知单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度娃模具开发合同、度娃手环模具开发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度娃模具相关产品,其中在总采购合同中约定“每月1—10日为双方对账日期,对帐确认后,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月20日前将发票送达被告方采购部门,每月1号—15号为付款日期”。在度娃模具开发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度娃左右臂A,左右臂B,脚内外盖模具,同意优先采购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该批模具加工的合格产品,模具费用为95000元,被告预付款28500元,样品检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按照约定账期支付青岛公司380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28500元。”在度娃手环模具开发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度娃手环模具,同意优先采购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该批模具加工的合格产品,模具费用为28500元,被告预付款10000元,样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按照约定账期支付青岛公司100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8500元。”2018年12月12号,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双方之间账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2号被告欠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59564.37元,经青岛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此笔账务转由公司法人个人处理,自2019年1月起偿还货款汇至公司法人于昭军个人平安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协议后已经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清相应的货款,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的部分欠款及扣除已支付的相应货款,该部分尚欠54564.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三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昭军货款54564.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山东三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