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晶晶、朱佳凯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星、陈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晶晶、朱佳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文星、陈燕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文星、陈燕华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该行为无效。陈文星、陈燕华在与朱晶晶、朱佳凯聊天记录中的自认,及陈文星有类似行为被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可以证实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朱晶晶、朱佳凯无需支付利息,陈文星、陈燕华仅有权接受返还本金,故已付利息应抵扣本金。朱晶晶、朱佳凯支付的款项已超过陈文星、陈燕华实际交付的本金。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朱晶晶、朱佳凯也已付清本金和合法利息,一审认定朱晶晶、朱佳凯偿还借款3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朱晶晶、朱佳凯支付陈文星、陈燕华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朱晶晶、朱佳凯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依据司法实践,法院基本不支持该主张,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文星、陈燕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晶晶、朱佳凯主张的套取金融资金高利转贷,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陈文星曾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晶晶、朱佳凯称其已付清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朱晶晶、朱佳凯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法律费用应包括律师费。综上,朱晶晶、朱佳凯尚欠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文星、陈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晶晶、朱佳凯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陈文星、陈燕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由朱晶晶、朱佳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晶晶、朱佳凯因资金周转所需曾多次向陈文星、陈燕华借款,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朱晶晶、朱佳凯共计欠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0万元,为此朱晶晶、朱佳凯向陈文星、陈燕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燕华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018年9月15日,朱晶晶、朱佳凯再次向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相关法律费用。后朱晶晶、朱佳凯归还了借款25万元,余欠35万元至今未还。陈文星、陈燕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晶晶、朱佳凯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陈文星、陈燕华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5万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12日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朱晶晶、朱佳凯归还的25万元借款应视为是用于归还2018年9月15日的借款。根据2018年9月15日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朱晶晶、朱佳凯承担,故对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5万元款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应由朱晶晶、朱佳凯承担。对陈文星、陈燕华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在陈文星、陈燕华提交的通话记录中虽有利息提及,但对具体的利率、对哪笔借款需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时长等问题都不明确,结合陈文星曾因从事套路贷而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本案利息按年利率6%计为妥,鉴于朱晶晶、朱佳凯曾向陈文星、陈燕华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陈文星、陈燕华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朱晶晶、朱佳凯辩称,陈文星、陈燕华是专业放高利贷的,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以远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给朱晶晶、朱佳凯,违法所得近百万,该辩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朱晶晶、朱佳凯辩称其累计向陈文星、陈燕华转款2159250.2元,远高于陈文星、陈燕华向朱晶晶、朱佳凯转款1143413元,该院认为朱晶晶、朱佳凯并未说明这些往来转账的用途、性质,哪些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哪些转账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且从朱晶晶、朱佳凯提交的2020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朱晶晶、朱佳凯尚欠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5万元是无异议的,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朱晶晶、朱佳凯辩称借条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该院认为2018年7月12日的借条确实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对2018年7月12日借条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由陈文星、陈燕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晶晶、朱佳凯共同偿还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晶晶、朱佳凯共同支付陈文星、陈燕华代理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文星、陈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陈文星、陈燕华负担50元,朱晶晶、朱佳凯负担389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晶晶、朱佳凯称需提交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2159250.2元。对此,被上诉人陈文星、陈燕华表示朱晶晶、朱佳凯述称的交易流水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存在相应流水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若干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已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文星、陈燕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晶晶、朱佳凯在一审期间已提交金额合计2159250.2元的明细清单,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款项性质不一,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仍需综合全案证据考量。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还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包括新的借款,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利息及归还信用卡账单等。另,依据银行明细,朱晶晶汇付陈燕华的部分款项附言备注为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情形;2.朱晶晶、朱佳凯是否尚欠35万元借款未还;3.朱晶晶、朱佳凯是否应承担陈文星、陈燕华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1,朱晶晶、朱佳凯虽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因双方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据此不能直接认定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事实。另,陈燕华解释称因朱晶晶未还款,其是以各种理由向朱晶晶催款,结合朱晶晶在二审中述称的陈燕华以钱都借给自己为由,每月以各种理由向其拿钱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朱晶晶、朱佳凯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并在二审中明确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的69万余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从朱晶晶、朱佳凯述称的还款组成来看,大部分款项是发生在2020年3月6日之前,而依据朱晶晶、朱佳凯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6日双方交谈时,朱晶晶对陈燕华述称的尚欠款35万元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之后还有多达百万元的经济往来,往来款的性质不一,其中包括新的借款,且双方还存在现金交易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晶晶、朱佳凯主张的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的事实。另,朱晶晶、朱佳凯在二审中提出的2018年7月12日借条中由之前借款结欠的10万元款项已于2018年6月份清偿的意见,与其在一审中就该借条陈述的意见相矛盾,且依据其在二审中述称的有相应凭据的还款,亦无法认定该10万元款项已清偿的事实。结合双方在2018年7月12日之前也有多笔款项往来的情况,对朱晶晶、朱佳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分析,一审认定朱晶晶、朱佳凯尚欠35万元未还,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朱晶晶、朱佳凯提出其不应承担陈燕华、陈文星的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9月15日借条载明“如果逾期后期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朱晶晶、朱佳凯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陈燕华、陈文星实现该笔债权的相应律师费用,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6日微信聊天时已确认尚欠款项35万元,且双方在3月6日之后还有一些往来款,综合考量双方款项往来情况,以及陈文星、陈燕华在二审中自愿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等因素,本院对尚欠35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综上,朱晶晶、朱佳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结合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朱晶晶、朱佳凯共同偿还陈文星、陈燕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上诉人朱晶晶、朱佳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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