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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国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洪亮。

被告:王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仁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塔长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原告兰国宝与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春龙、王仁礼、塔长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兰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塔长群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德惠市五台乡龙达小区2#、3#楼主体工程(土建),原告承建的被告楼房主体已完工。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工程总造价408644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用楼房、车库抵顶工程款,现被告也未交付楼房及车库,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兰国宝不能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属于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兰国宝的起诉。兰国宝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后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兰国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5元,返还原告68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位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周淑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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