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广国。
被告:蔡福元。
被告:王海建。
审理经过 原告师广国与被告蔡福元、王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福元、王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蔡福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师广国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蔡福元,2017年10月1日,担保人王海建”。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不能给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福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福元未作答辩,在本院2021年4月27日向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系通过另一被告王海建取得,当时取得借款时扣除了500元利息,答辩人实际取得借款9,500元,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取得借款后答辩人按每月给付被告王海建500元利息直至2018年中旬,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被告王海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王海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师广国与被告王海建系亲戚关系。2017年10月1日,被告蔡福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海建介绍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师广国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蔡福元2017.10.1担保人:王海建”。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蔡福元所述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蔡福元称借款当时扣除500元利息,实际取得借款数额为9,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蔡福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福元、被告王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蔡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师广国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王海建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福元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边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褚太霞
书 记 员 周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