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世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世闯与被告宋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世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完全偿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经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世闯与被告宋光强系非常好的朋友。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共借款16万元。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同时约定“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林世闯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林世闯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世闯的身份情况;

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定于2021年5月12日还清;

3.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原告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额共16万元;

4.电子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光强未提交书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世闯与被告宋光强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宋光强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林世闯提出短期借款。林世闯先后十七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宋光强出借款项,其中:(一)微信转账出借款十三笔如下:2019年3月30日20000元,2019年4月30日4000元,2019年5月4日6000元,2019年5月14日10000元,2019年5月15日1200元,2019年5月15日8800元,2019年5月30日6000元,2019年6月28日5000元、5000元,2019年6月29日300、700元、300元,2019年7月4日700元;(二)支付宝转账出借款四笔如下:2019年3月2日5000元,2019年4月25日7000元,2019年5月13日40000元,2019年5月16日40000元。

2021年1月12日,宋光强给林世闯立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多笔借款如下:⑴2019年3月份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2.5万元;⑵2019年4月份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1.1万元;⑶2019年5月份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11.2万元;⑷2019年6月份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1.13万元;⑸2019年7月份向出借人林世闯借款0.07万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21年5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给出借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期限届满后,宋光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林世闯遂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林世闯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宋光强名下位于徐闻经济开发区,查封期间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林世闯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应宋光强的借款要求,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十七次分别向其出借款项共计16万元,并于2021年1月12日立下《还款承诺书》。宋光强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宋光强拖欠林世闯的借款16万元显属无理,应予清偿。关于林世闯现起诉主张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林世闯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林世闯所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林世闯提出因被告宋光强逾期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因林世闯与宋光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约定了由宋光强承担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并不是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付出的成本,也不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上限而设立的费用,而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本案证据显示,林世闯为追讨债务,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可见,双方对此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林世闯主张宋光强向其赔偿律师费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宋光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案件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世闯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世闯赔偿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5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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