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根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常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根水与被告吴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吴常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水的诉讼代理人何忆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根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6.86元(以265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通过微信、电话下单等方式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31562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常永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6562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常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货款26562元;

二、被告吴常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利息损失1276.86元(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之后以26562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常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公告费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吴常永负担。原告陈根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常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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