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江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钟山县,现住钟山县。
原告:陶依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董桂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用文,男,1970年7月16日,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董权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潘五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董坤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桂J×××××号车辆所有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与被告董权文、潘五妹、董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江连及原告钟江连、陶依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原告董桂连及其诉讼诉讼代理人陶用文、被告董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五妹、董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权文、潘五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点五倍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之日止,扣除已给的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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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被告董坤文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董权文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706线从钟山县城往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706山至公会岔路口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左转弯由受害人陶敬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敬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董权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权文、潘五妹(乙方)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款共计215000元,并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违约利息以及赔偿催讨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除了支付共计115000元之外,剩余款项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董坤文系肇事车辆即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董权文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并且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包括继续给付赔偿款、支付违约利息、承担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董坤文作为桂J×××××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也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系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权文辩称,是有这回事,剩余未赔偿10万元及利息,赔偿过2,000元给陶依萍,2020年12月底给了现金7,000元陶用文,这9000元原告说算是利息。我在2019年3月24日被判刑一年,2020年3月份刑满释放。我出来之后只打了半年的工,目前我们经济困难,申请分期支付,三年内还10万元,今年年底给2万以上。潘五妹是我妻子,董坤文是我弟弟。
被告潘五妹、董坤文未到庭参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董权文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706线从钟山县城往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706线(钟山至公会岔路口)10KM+680M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左转弯由受害人陶敬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敬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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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当事人董权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3日,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甲方)与董权文、潘五妹(乙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000元,并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给付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点五倍支付,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共计115000元,剩余1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三年内支付完毕,其中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后再未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董坤文系肇事车辆即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剩余的100,000元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本案涉诉,根据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属违约而需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点五倍支付,该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分段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点五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赔偿款给付完之日止,上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9,000元利息,故应对上述产生的利息进行相应抵扣。
关于被告董坤文作为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被告董权文、潘五妹及原告等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作为赔偿义务人董权文、潘五妹,已实际履行了过半的赔偿款,原告现亦是主张按照该协议书达成的赔偿数额要求赔偿,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应就赔偿的相关事项、内容及赔偿责任主体等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协议书亦未具有可撤销、无效的法定情形,现原告主张车主即本案被告董坤文未尽安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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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而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权文、潘五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点五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董权文、潘五妹已支付的逾期利息9,000元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作相应抵扣);
二、被告董权文、潘五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律师服务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江连、陶依萍、董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权文、潘五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