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莲与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房屋首付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7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涨价的损失664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四期锦园15幢2单元2073室房屋一套,房价总计541108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2万元认购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回去等通知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5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首付款10万元整,被告仍告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人员及管理人员催促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都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在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得知认购房屋已被销售,房屋总价607529元整。原告多次催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推脱隐瞒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更拒绝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被告已经违约,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定金和1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一直通知原告过来签合同,原告没有来,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不应返还,房屋首付的利息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另行处置房屋的价格,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同意返还10万元购房款,但认为定金不应返还,损失也不应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李金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款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四期锦园15幢2单元2073室房屋,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单2份、解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解押房屋,其中包括原告认购的房屋,从而证明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份,被告隐瞒原告认购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
本院查明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认购的房屋于2017年7月31日向第三人以607529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
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抵押的事实向原告示明过,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故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合法有据,对原告不造成损失。
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城中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锦园15栋2单元7楼2073室房屋,向其交纳定金、首付款的时间、数额,该房屋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银行设有抵押权,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以607529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金莲认购了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锦园15栋2单元7楼2073室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2万元定金。2016年4月5日,抵押权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广场支行与被告共同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解押房屋,其中包括原告认购的房屋,房屋情况登记如下:房号:15-2073,认购姓名:李金莲,合同面积:95.89,合同单价:5590.86元,合同金额:536108元,置业顾问:周全中,实际已收款:20000元,按合同欠款516108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0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向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31日以607529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何得慧、刁生满。
另,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和该房屋登记备案的抵押信息来看,原、被告仅对预售标的物、数量、价款作出约定,定金收据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立本约为合同目的的法律性质。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原、被告双方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设有抵押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履行通知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的义务,且在被告申请解除抵押权后乃至2016年5月29日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应认定为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出卖人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定金2万元的双倍4万元返还给买受人李金莲。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原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原告在交付定金后时隔半年又交纳首付款,及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预约合同中虽对预售标的物、数量、价款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但其不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性质上依然属于预约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被告将原告预约的房屋另行出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外,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0万元,承担占用房屋首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70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预约合同,其结果是导致本约不成立,原告仅是丧失了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赔偿范围也仅限于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能是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以丧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机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6642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二、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莲返还房屋首付款10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8707.6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原告李金莲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