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正斌,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李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榕江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5771484482。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镇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缉翼,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正斌、李玉兰与被告榕江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刘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缉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正斌、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9131.15元,并从2020年10月15日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2?违约金至办妥产权证书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6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证书给原告;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数字电视安装费11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552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7258元首付款,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房屋余款248000元,出卖人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初始登记,逾期410天(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2?,违约金计29131.15元;之后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于办妥房产证之日止;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榕江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州法院的统一标准调整为按每日支付已付价款0.5?;2、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也相当于履行了办证义务;3、因为消防单位进行机构改革,消防工程综合验收这一年来办不了,是政策原因导致办证逾期,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355258元。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8月31日交付。约定办证时间: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对房屋登记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交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①或②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已付房款5%支付违约金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②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办理房屋交接时,被告代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收取原告电视收视套餐费用1180元(含高清机顶盒一套、6兆宽带一年、高清直播频道年、互动点播频道一年、多彩荧屏费一年)。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证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办证时间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承诺的办证时间即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为逾期办证期间,共410天,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消防机构改革并不停办消防验收,被告关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应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2?的违约金,计29131.15元(355258×2?×410=29131.15)。因办理不动产权证是买受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只有向原告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60日内办妥房屋产权证以及支付办妥产权证之前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诉争数字电视安装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有线电视线路敷设到户指的初装费用,本案诉争的费用是电视收视套餐业务费,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关联,被告是受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收取该费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电视收视套餐业务费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榕江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正斌、李玉兰逾期办证违约金291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正斌、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榕江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