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乾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5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73678192XU。
法定代表人:陈辉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庄铁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乾坤与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坤鼎公司)及被告庄铁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曾乾坤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曾乾坤与被告庄铁牛签订《熊猫宾馆小区电梯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庄铁牛投资兴建的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原水泵厂处,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在全款支付22万元后,占有了被告交付的房屋。2016年7月左右,原告听闻庄铁牛曾有过一房多卖行为,再次找到被告庄铁牛及房屋实际施工承建商汪德安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原告购置房产不存在其他权利争议。但是,2016年6月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庄铁牛为处理与被告坤鼎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损害原告权益的调解协议,将此前出卖给原告的房产以抵债方式抵偿给了被告坤鼎公司,并约定庄铁牛为坤鼎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法院执行两被告之间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时,才知晓上述情形。经原告事后调查,庄铁牛曾因该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在法院执行期间曾提供证据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原告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停止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原水泵厂五楼A2商品房的执行;2、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庄铁牛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实质是原告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部分存在错误且可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未参加原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撤销原执行根据的诉讼,该情形更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而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规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直接要求撤销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即其不仅对执行行为、执行对象存在异议,同时对执行根据亦有对抗性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由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与原执行根据有关,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乾坤的起诉。
本案收取原告曾乾坤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