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星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化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杰与被告赵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91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息23%承担欠款利息,直至完全付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赊欠木门,并拖欠货款。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木门货款49100元,约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按照年利息23%承担欠款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星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赵星祥曾向原告购买木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杰木门货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壹佰元整(¥49100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年利息23%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二十三)直至付清。支付方式为转账。欠款人:赵星6。2018.2.14”。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星祥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赵星祥欠原告货款491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星祥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不能适用该违约金标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仅支持原告该诉求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货款4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仇兆敏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童元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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