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王金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瀚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淇与被告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被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瀚知、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竣工验收备案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将原告房屋室内地面保温层、空调机位、地面、墙、空鼓开裂、房屋玻璃的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2021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毕);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4 538.36元(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购房款639 0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24 538.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装修入住而产生的租金损失1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告通知原告2019年11月10日将接房,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大量质量问题,包括主卧室无空调机位、观景阳台两个空调机位尺寸过小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观景阳台无故增加腰线、门窗部分中空玻璃上没有3C认证标志、地面保温材料不达标、房屋内墙地面空鼓、开裂、入户大厅跳高与宣传不符等问题。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交房条件,构成延期交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整改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按照规划设计建设,地面保温层、墙面、地面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被告无需进行整改;被告拟交付的房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达到交付条件,原告未及时接房,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需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接房通知书、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3#楼八层平面图复印件、建筑节能竣工说明、照片、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屋出租合同、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荣盛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重庆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及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结果、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3#楼1-22立面图。以上证据,本院在事实部分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房屋为两室两厅,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总价639 020元;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当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时即达到交付条件;被告通知确定的办理交房手续的最后期限截止日期即为房屋交接日,自此日起视同被告按时交房,被告的保修期限开始起算。该合同的附件三为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其中室内部分,空调应当预留分体空调机位。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问题仅指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原告所购房屋在约定交房期内具备原定房屋交付条件后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均属《新建商品房屋适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规定的被告保修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该种情况下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原告不得以此为由具备办理交房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9年10月2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通知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0日接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接房。2021年6月1日,被告已将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56.02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现状照片显示,主卧房间外并无空调机位,室内墙面有多处开裂现象。被告提交的荣盛滨江**日一期L5-1/03地块2#-7#的保温层厚度检测报告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并符合设计要求,全轻混凝土检测报告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的问题。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所购房屋在约定交房期内具备原定房屋交付条件后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均属《新建商品房屋适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规定的被告保修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如案涉房屋存在质量或瑕疵,被告有义务进行整改、修复。第一,关于空调机位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已载明房屋需配备空调机位,而案涉房屋主卧无空调机位,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进行整改。原告诉称客厅和次卧空调机位过窄的问题,虽然施工图纸宽度为70厘米,但包括两边厚度,而原告自行测量的尺寸是内室宽度,故不能证明空调机位过窄。第二,关于墙面、地面空鼓开裂的问题。从照片上看,案涉房屋墙面确有轻微开裂现象,属质量瑕疵,被告应进行整改、修复。第三,关于地面保温层不合格的问题。原告未提保温层不合格的鉴定依据,而被告已提交了案涉楼栋保温层、全轻混凝土的合格报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玻璃不达标的问题,一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对玻璃使用标准进行约定,二是原告也仅举示了玻璃照片为证,无法确认该玻璃是否达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关于观景阳台腰线有漏水风险的问题。因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房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达到交付条件,虽然案涉房屋有质量瑕疵,但并不属于补充协议中的“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但以此理由拒绝接房,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经接房,被告自此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案涉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在2019年11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有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装修入住而产生的租金损失1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主卧空调机位、室内墙地面开裂、空鼓部分进行整改、修复的问题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生效后90日内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号房屋墙地面开裂、空鼓部分,以及主卧空调外机进行整改; 二、驳回原告朱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46元,由被告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朱淇已垫付206.73元,被告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淇,并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06.73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炳灿 审 判 员  杨锐睿 审 判 员  李庆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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