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春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涂雨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春豪与被告涂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春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柒仟陆佰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柒仟陆佰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600元,该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该款经原告催要,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涂雨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雨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吴春豪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雨婷账户转账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涂雨婷向吴春豪借到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仟陆佰元整(小写金额)7600元整,月利息2%。借款时间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如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以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涂雨婷,日期:2020.3.15。后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借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转账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因此,原告吴春豪与被告涂雨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涂雨婷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吴春豪起诉要求被告涂雨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涂雨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豪借款76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春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雨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