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刘梦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丽与被告刘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刘梦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二、由被告刘梦思支付原告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4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俊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梦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梦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梦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10000元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4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丽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4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刘梦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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