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喻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孙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喻美云与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通余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63275.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在外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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