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尔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鸡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吉02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391122.1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当下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鸡牧业有限公司位于龙潭区大口钦真富屯村二社养鸡场1/2/3/4/5/6/7/8/9/10/11栋鸡舍(含舍前的小舍)、办公楼及库房(以现场查封为准),查封期限三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立民 审 判 员 苏向彬 审 判 员 朱亚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迟久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