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厉洪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厉洪旭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洪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利息计算,计算5年);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死亡了,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元现金,没有出具借条。三月后,被告因保险理赔的事情,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现金,也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保险理赔款到账后,直接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7月19日,原告遇到被告,让其还钱,被告说没有钱,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照允诺的期限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洋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洋向原告借钱未还,后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厉洪旭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正。年底还清。”在该欠条下方原告自行备注:“补打欠条:欠款人实际借款实际2013年5月10日。”备注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刘洋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借款交付,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限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厉洪旭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甄恩喜 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舒 书记员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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