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贾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系吴红霞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保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焦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红燕、赵建铭因与被上诉人吴红霞、孔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红燕、赵建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红霞、孔保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在一审中,魏红燕、赵建铭已经提交了自己笔记本上的流水账和毕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孔保忠与吴红霞之间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显然不合理。魏红燕的记账是一直以来的习惯,该记录也确实在当时还完15万时记录的,而且结合账本上前后的记录,符合生活常理和其习惯,从常理来看,魏红燕肯定是在真实的将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偿还完毕之后再记录的,不然为何魏红燕记录的是15万不是其他的金额呢?再结合证人毕某、王某的证人证言、魏红燕的取款凭证,以及魏红燕和吴红霞之间的关系,足以说明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确实是在2013年12月11日即清偿完毕。吴红霞在2014年就知道孔保忠跑路,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何不第一时间要求魏红燕、赵建铭承担保证责任,却在6年后才主张,而且一开始主张20万元中的15万元,当魏红燕、赵建铭调取吴红霞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借款已于2014年陆续归还后,吴红霞又称之前还出借1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吴红霞及其代理人一直称和孔保忠之间只有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两笔借款,其不认识孔保忠,但却在银行流水中除此之外还有几笔和孔保忠之间的转账,吴红霞并未进行解释。这种种迹象都表明,吴红霞和孔保忠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只不过2014年3月的借条未抽而已。虽然孔保忠称和吴红霞之间的借款未还清,但孔保忠身陷囹圄且有××记忆不清,加上其涉案罪名系非法吸存,债权人众多,存在记忆错误可能。而魏红燕、赵建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魏红燕、赵建铭陈述的真实性远高于吴红霞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本案在审理初期,吴红霞并未提出2013年11月28日15万的事情,魏红燕、赵建铭申请调取证据后得知在2014年4月8日,孔保忠向吴红霞转账33750元,魏红燕自己在2014年7月份左右(经查询,是7月10日)按照债务人孔保忠的指示,还向吴红霞转账15000元,2014年8月25日,孔保忠向吴红霞还了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孔保忠向吴红霞还了100000元的事实之后,吴红霞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辩称这些转账记录是偿还的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元的债务,吴红霞显然是顺着魏红燕、赵建铭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硬套之前的债权债务,其自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转账偿还的是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同时,根据一审吴红霞的陈述,在2014年孔保忠偿还了其5万元现金,从时间和两笔借款的日期来看,这5万元还的不应该是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吗?因为还此5万的时候,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借款还没有还完,在前借款没有还完的情况下,却先偿还后一笔借款,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吴红霞的说辞显然漏洞百出。(三)孔保忠在一审中陈述的与吴红霞之间的借款没有还完指的并不是本案中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没有还完。因为本案中孔保忠陈述“其对外借款都是经魏红燕的手,魏红燕让其给谁出具借条,其就给谁出具借条”。孔保忠和魏红燕、赵建铭是亲戚关系,平时关系很是要好,经常有承兑变现、借贷等业务往来,魏红燕和吴红霞也是朋友关系,除了本案中提到的吴红霞和孔保忠之间的借款借条之外,魏红燕和孔保忠还有多笔借款。魏红燕、赵建铭为了防止孔保忠因为亲戚关系,拖延还款,自己又不好意思催要,还把自己出借给孔保忠的多笔借款让孔保忠出具借条时将债权人写成吴红霞。当然,孔保忠并不知道这些借条的真实出借人是魏红燕,吴红霞也不知道魏红燕以自己的名义与孔保忠建立了其他借贷关系。所以在孔保忠看来,自己和吴红霞之间有多笔借款,自己欠吴红霞的钱没有还完,但事实是孔保忠与吴红霞之间关于本案中的借款早已经清偿完毕。二、假设吴红霞所述债权未清偿完毕属实,其主张权利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吴红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时计算。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虽然孔保忠和魏红燕、赵建铭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是,在一审中,吴红霞多次陈述,2014年的时候,其急着用钱给魏红燕打电话,魏红燕告知了孔保忠,孔保忠之后派人给吴红霞送了5万元,之后又多次打电话要求孔保忠还款,孔保忠在2014年多次给吴红霞转账还款。这些催债行为足以认定吴红霞向债务人孔保忠主张权利,若没有还完,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再者,在2014年的时候,吴红霞已经知道孔保忠跑路了,之后不久还到孔保忠住的地方拉东西,在别人都在强拉东西之际,吴红霞不仅不急反而还为其他债权人提供编织袋,之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这该如何解释。虽然本案中的借款有魏红燕、赵建铭二人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但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还是孔保忠,若吴红霞所述属实,那么她在多次催款且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在知道债务人赖账跑路的情境下,显然应当认定为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其对孔保忠的诉讼时效。时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既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那保证期间也就不存在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论是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借款,还是2014年3月18日的20万借款均已清偿完毕。魏红燕、赵建铭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情况下,保证责任也就随之消失。即便吴红霞所述属实,也早过诉讼时效,权利依法不应保护。据此,魏红燕、赵建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红霞辩称,一、2014年3月18日,孔保忠经魏红燕、赵建铭向其借款20万元,孔保忠出具了借条,且魏红燕、赵建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均有证据证实。二、其认可孔保忠已偿还此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至今孔保忠尚欠15万元。对此,2021年3月26日,本案一审在焦作监狱开庭时,孔保忠当庭承认借的20万还了5万元,尚欠剩下余款未还,此有据可查。三、魏红燕自称给其现金15万元偿还2013年11月28日孔保忠借吴红霞的15万元的说法不真实,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魏红燕为逃避债务虚构的。吴红霞从未收到魏红燕的15万元现金。四、魏红燕、赵建铭对孔保忠借吴红霞的20万元借款签字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该笔借款是不定期借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魏红燕、赵建铭应当与孔保忠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吴红霞的合法权益。 孔保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孔保忠偿还借款150000元;2、赵建铭、魏红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赵建铭、魏红燕、孔保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孔保忠向吴红霞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赵建铭、魏红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吴红霞催要,孔保忠通过案外人偿还50000元。2014年7月10日,魏红燕向吴红霞转款15000元。2014年4月8日,孔保忠向吴红霞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3750元;2014年8月25日向吴红霞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吴红霞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3年11月28日,孔保忠向吴红霞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魏红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另依吴红霞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9001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赵建铭中国建设银行天坛路支行账户62×××26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是否清偿完毕;二、赵建铭、魏红燕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孔保忠向吴红霞出具的借条有2013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1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吴红霞、赵建铭、魏红燕、孔保忠均认可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清偿的方式双方陈述不一致。吴红霞陈述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3年11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该150000元借款已还清。孔保忠称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已还清,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偿还记不清,其和吴红霞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其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给吴红霞账户的三笔转款均系还款。赵建铭、魏红燕称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吴红霞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4年3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系孔保忠给魏红燕转款150000元,魏红燕取现偿还吴红霞后将借条抽回。一审法院认为,魏红燕提交的记账流水及证人王某、毕某的出庭证言,吴红霞均不予认可,记账流水系魏红燕自己书写,证人证言亦不能印证魏红燕于2013年12月11日取现150000元交付吴红霞用于清偿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对魏红燕、赵建铭辩称2013年11月28日借款系现金偿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吴红霞的三笔转款系清偿2013年11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现吴红霞持孔保忠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要求赵建铭、魏红燕、孔保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扣除吴红霞认可孔保忠偿还的50000元和魏红燕偿还的15000元,剩余借款135000元应当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建铭、魏红燕对孔保忠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赵建铭、魏红燕对孔保忠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吴红霞可随时向赵建铭、魏红燕、孔保忠主张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赵建铭、魏红燕主张本案超过担保期间,无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保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红霞135000元;二、赵建铭、魏红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吴红霞负担150元,孔保忠负担1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孔保忠负担。赵建铭、魏红燕对孔保忠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赵建铭、魏红燕提供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该笔款系魏红燕出借给孔保忠,因赵建铭系孔保忠儿子的干爹,有亲戚关系,为了避免不好意思要账,让孔保忠出具借条时,债权人的姓名写的是吴红霞,但实际出借人是魏红燕,同时证明孔保忠在监狱开庭时陈述的欠吴红霞的款项未清偿完毕,与该借条有关,实际吴红霞出借给孔保忠的款项已清偿完毕。 吴红霞的质证意见:其不知道该借条。 孔保忠的质证意见:该借条是其写的,但其记不清该借条出具的具体情况了。 本院认证意见: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20万元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吴红霞和孔保忠均认可双方有借条的借款只有两笔,一笔是2013年11月28日15万元借款,一笔是2014年3月18日2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8日15万元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清偿完毕,但清偿的方式双方陈述不一致。吴红霞一审时陈述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3年11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该150000元借款已还清;二审时,吴红霞又称,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及魏红燕向吴红霞转款的15000元均系偿还2013年11月28日15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多还的8750元系利息。孔保忠称2013年11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早已还清,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偿还记不清,其和吴红霞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其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给吴红霞账户的三笔转款均系还款;本案的20万元借款确实并未还清。赵建铭、魏红燕称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吴红霞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4年3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系孔保忠给魏红燕转款150000元,魏红燕取现偿还吴红霞后将借条抽回。并且二审时,赵建铭、魏红燕提供证据证明吴红霞出借给孔保忠的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28日15万元的借款,因吴红霞未提起上诉,故吴红霞在二审中有利于其本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魏红燕称孔保忠给魏红燕转款150000元,魏红燕取现偿还吴红霞后将借条抽回,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魏红燕提交的记账流水系其自己书写,证人证言亦不能印证魏红燕于2013年12月11日取现150000元交付吴红霞用于清偿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对魏红燕、赵建铭辩称2013年11月28日借款系现金偿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3年11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该150000元借款已还清,并无不当;魏红燕、赵建铭称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系偿还2014年3月28日20万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吴红霞认可孔保忠偿还了50000元,魏红燕偿还了15000元,扣除该65000元后,剩余借款135000元应当清偿。第二、关于赵建铭、魏红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红霞可随时向孔保忠、魏红燕、赵建铭主张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自吴红霞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赵建铭、魏红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赵建铭、魏红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建铭、魏红燕上诉称,吴红霞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红燕、赵建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魏红燕、赵建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谢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