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秀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宝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英岐,北票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宝良,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香(系被告陈宝良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陈宝华,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秀英与被告陈宝田、陈宝良、陈宝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被告陈宝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英岐、被告陈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香、被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2岁,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已去世。现原告患有脑血栓,行动不便,完全没有自理能力。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宝田辩称,一、早在1988年就被告母亲白秀英及父亲陈桂林赡养事宜就已签订了分家单,内容为:被告母亲、父亲的赡养生活、医疗、送终等全部由被告陈宝良负担,陈宝田清身出户,家中父母一切财产(包括房屋、车马绳套及院里院外树木等)归陈宝良所有。该分家单是在被告父母同意,陈宝良、陈宝田签字公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形成,应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承担赡养费用。被告陈宝良获得并享受了父母的全部家庭财产,还翻建了房屋。现被告父亲已经去世,陈宝良的赡养义务减轻,因此陈宝良既然享受了父母财产,就应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由于已分家单,被告父母与陈宝良共同生活,父母的耕地6亩也由陈宝良耕种获益,早年父母还帮助其抚养子女等,所以被告陈宝良也应对母亲尽主要赡养义务。二、我方也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三、原告除了有耕地,还有国家政策补助的生活费用,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四、我方已经60多岁,劳动能力下降,经济状况不好。
陈宝良辩称,我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虽然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但家里有9亩地,我儿子在外打工,女儿也已成家在外打工。经济条件可以给上原告的赡养费。
陈宝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过年过节确实回去探望原告。我身体也不好,一个月800元的赡养费我没能力支付。我能支付不超过100元赡养费。我如果给我母亲赡养费,我要求分家产和土地。我的退耕还林的钱我自己都没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北票市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宝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分家单一份,予以证明陈宝田清身出户,父母由被告陈宝良赡养,并负责医疗费、养老送终。证据2、北法(1990)民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陈宝田与陈宝良因分家事宜出现纠纷,被告陈宝田清身出户,被告陈宝良需赡养老人,老人的全部家产归被告陈宝良。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陈宝田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约束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陈宝田、陈宝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宝良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陈宝良的残疾证、妻子房树香鉴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二人身患残疾。证据2、房树香北票市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房树香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原告及被告陈宝田、陈宝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宝华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北票市黑城子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北票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陈宝华家庭生活困难。证据2、黑城子镇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宝华患有冠心病。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陈宝华没有经济来源。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宝田、陈宝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秀英系北票市村民,被告陈宝田系原告长子,被告陈宝良系原告次子,被告陈宝华系原告女儿。1988年3月6日,被告陈宝良与被告陈宝田签订了分家单,内容为:“陈宝田清身出,家中一切财产归陈宝良(财产包括房屋车马绳套及院里院外的树木)。关于两位老人全部由陈宝良负担,包括生活、医疗、送终。原分家陈宝田负担的外债壹仟元由陈宝良付给陈宝田。”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与被告陈宝良同居住于北票市,由被告陈宝良妻子房树香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陈宝良患有脑梗,家中有耕地约9亩。陈宝田家中有耕地约8亩。被告陈宝华现居住于北票市,家中无耕地,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宝田、陈宝良曾签订了分家单,但该分家单并不能影响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作为子女,仍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的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应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本地区目前生活支出水平及三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陈宝良主张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田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陈宝华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宝田自2021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白秀英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二、被告陈宝良自2021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白秀英赡养费50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三、被告陈宝华自2021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白秀英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宝良、陈宝华各负担30元,由被告陈宝田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