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李爱玲与邢小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邢小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邢小山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爱玲诉称,因被告家侵犯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历时四年的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被告家败诉。但被告及其家人仍不甘心,继续干涉原告家耕种。2017年12月16日,被告组织家人干涉原告家耕种土地,造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公婆邢志远、李东云(另案起诉)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区中心医院救治,主要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0.23元。2018年3月6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邢小山作出肥公(大)刑罚决字〔2018〕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邢小山行政拘留5日,并已经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败诉后,本应服判息诉,安心生产,但被告仍无视法律的尊严,继续干涉原告家正常耕种土地,并蛮横采用武力将原告家三人打伤,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在群众中影响极坏,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0.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肥乡区公安局大寺上镇派出所案卷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时间,原告被被告殴打、推搡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土地纠纷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打架的起因;

4、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明细;

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小山辩称,1、本案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2、原告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邢小山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邢小山对原告李爱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没有记载本案原告为受害人,与原告无关系,该卷宗没有案发时的照片和勘验笔录。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4认为,用药和外伤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认为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其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大寺上镇西荆科村邢志海与邢志远、邢运平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事诉至法院,2017年11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邢志海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邯郸市××乡区大寺上镇西荆科村村民邢小山以该土地邢志海与邢运平有争议为由,组织其亲属组织邢运平等人耕种,造成双方发生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李爱玲受伤,被送往邯郸市××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83.23元。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依法作出肥公(大)行罚决字〔2018〕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邢小山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李爱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李爱玲要求被告邢小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爱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3.23元;2、误工费300元(60元/天×5天);3、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的必要性,酌情认定5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3.23元。被告邢小山称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3.23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爱玲承担5元,被告邢小山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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