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愚,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二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超与被告刘二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加计违约金;还款方式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息,2020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9-11月利息,2020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还本金2.5万元及当期利息,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第二日以同样的方转款5万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加计违约金;还款方式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息,2020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9-11月利息,2020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还本金2.5万元及当期利息,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二巍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张永超作为出借人(协议甲方)与被告刘二巍作为借款人(协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元整,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银行卡信息:开户名称刘二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汴路支行,银行账户62×××02。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短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到期未还,按应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计违约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按如下方式还款:1.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息。2.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3.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9月-11月利息。4.自2020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还本金2.5万元及当期利息,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第五条、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当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催收、仲裁、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二巍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张永超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二巍转款5万元;另于2020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二巍转款5万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张永超作为出借人(协议甲方)与被告刘二巍作为借款人(协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元整,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银行卡信息:开户名称刘二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汴路支行,银行账户62×××02。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短期,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到期未还,按应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计违约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按如下方式还款:1.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息。2.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3.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9月-11月利息。4.自2020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还本金2.5万元及当期利息,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第五条、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当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催收、仲裁、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二巍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张永超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二巍转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被告自2020年5月29日至今未偿还其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9日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二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刘二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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