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

(2021)皖132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住砀山县砀城镇杨刘庄。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砀山县XXX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响,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砀检刑诉(2021)178号。

指控事实

2021年3月25日21时52分,被告人张硕驾驶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砀山县红山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南500米处倒车时与段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张硕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硕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4.81mg/100ml。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硕接电话后主动到xxxx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硕于2021年4月27日与被害人段某达成事故自行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段某受损车辆维修费用900元。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砀山县XXX,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与被害人达成自行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硕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硕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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