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诉被告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谷某返还订亲礼金总费用46828元及一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谷某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谷某于2020年1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20年1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2020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用支付宝转账给付被告32888元作为订婚礼金。2020年3月18日被告谷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当日退还订婚礼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支付宝转账、微信聊天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某给付被告谷某订婚礼金32888元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双方至今未能登记结婚,且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则被告收受原告的订婚礼金丧失了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订婚礼金15000元,故尚有17888元订婚礼金没有返还,结合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短暂共同生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罗某诉称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谷某的钱款属于彩礼范畴,要求予以返还,但原告提供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记录包含了188、520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还有群红包大部分金额较小,属双方在订立婚约关系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游玩支出、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和给被告家人的红包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谷某支付所欠彩礼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所支出的费用是基于二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35元,由被告谷某负担300元,原告罗某负担1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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