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严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金龙与被告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000元);3.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0元);4.判令被告名下的抵押资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4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急需用钱,于2020年7月20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又需钱治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2020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借款。因在前两次借款中被告已借款120000元,故在签订第三次借款合同时,将三次的金额150000元写入合同中,并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3日。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20)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严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莉因需资金周转向熊金龙借款,于2020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同日,严莉与熊金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20)南县不动产权第0003469号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20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严莉向熊金龙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20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中约定继续以自己名下房屋做抵押担保;于2020年9月24日再次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重新将前两次借款写进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当日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严莉继续以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20)南县不动产权第0003469号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00元,担保期限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同日,双方在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2020年7月20日办理的抵押登记,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湘(2020)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1号。三次借款,熊金龙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严莉交付了借款。严莉借款后,仅在2020年12月11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熊金龙催要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熊金龙与严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严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熊金龙借款,熊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严莉,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经熊金龙多次催要,严莉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熊金龙要求严莉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熊金龙有权主张利息,但本案中双方借款在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借款总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20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且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熊金龙主张的利息请求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计算应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借贷双方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由严莉以登记在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与熊金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严莉提供的担保物权仍在担保期限内,严莉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抵押担保债务。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本案系较为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对律师的依赖程度较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熊金龙本人承担,故对熊金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严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熊金龙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严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熊金龙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严莉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20)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1号确定的抵押财产,其变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严莉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严莉所有,不足部分由严莉清偿; 三、驳回熊金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严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陶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