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涛,男,1975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超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住所惠东县巽寮商业街10号。 投资人:敬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涛因与被上诉人蔡超超以及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 双方约定收到款后生效,双方也一同前往房东处协商转租事宜,过程中,房东表示同意转租,但被上诉人提到可能会进行非法交易,房东担心违法,所以拒绝被上诉人可能会进行违法行为的经营项目。房东并没有拒绝转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只需被上诉人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即生效。现因被上诉人实现不了其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项目或者未经政府部门许可经营项目的非法目的,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第二日被上诉人就派人到店里,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要接管该公寓,为方便被上诉人接手,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刘娟便及时撤出了该公寓。后被上诉人又恶意不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怠于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生效,导致上诉人名下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停止经营一个月,该月份又是经营旺季,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造成了严重信赖利益损失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而不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程序违法。 上诉人与刘娟并非夫妻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刘娟是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实际经营者,与上诉人合伙共同经营管理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刘娟以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名义收取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款18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转让款作为其合同转让收入,再将其中8万元转给上诉人,刘娟应当作为本案一审必要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刘娟的关系是知情的,其在法庭虚假陈述,为诉讼便利推说上诉人与刘娟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径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因附条件而尚未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答辩人蔡超超与被答辩人敬涛订立《转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总价25万元,签合同之前需要交清所有转让费,以收到钱方准能生效”,以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因此,《转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二、《转让合同》成立后,因被答辩人无法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履行不能。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被答辩人敬涛已明确告知“房东不同意转让”,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得到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拒绝答辩人使用该租赁物,故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终止后,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敬涛返还全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敬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陈述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系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敬涛,经营范围为“旅业;零售:百货、副食品、烟、酒、饮料;美容;沐足”。 2020年6月期间,被告敬涛在58同城网站上刊登广告,标题为“转让|新时代假日酒店,旅游风景区,临街靠海,度假的好地方”,内容为“本店已经营六年,总共十层,三到九楼是客房,一共49间房,配套齐全,盈利相当可观,正常营业,本店属于旅游景区交通便利,周边配套齐全,实惠,经营多年有一定的客源,本人因别的项目人手不够需转让,可随时看房,房租合同签了10年,本店地理位置好,离海边近,已经营各种特色餐厅应有尽有,海鲜新鲜,有意者请联系中介勿扰”。 经协商后,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敬涛(转让方、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新时代假日公寓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经营所有权转让与乙方,总价为25万,签合同之前需交清所有转让费,以收到钱为准方能生效。甲方需交清之前所有水电费和税务,以后新时代假日公寓所有归乙方,甲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劳动纠纷一切归甲方承担至2020年6月30日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有关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银行到账生效”。 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敬涛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被告敬涛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余款明天付清)。原告与被告敬涛一致确认,当晚两人到房东甘文聪处协商转租事宜,因原告需经营沐足、按摩,故房东拒绝转租,转让合同没有继续履行。 对有无告知经营范围一事。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被告方受让后需经营沐足、按摩,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此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记录中均未有增加沐足、按摩的记载。
一审原告诉称
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被告敬涛主张因原告四个大男人赖在店里一天一夜不走,怕他们动歪心思,所以关门一个月,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交了美团等收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敬涛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收款后合同方能生效,故在原告未付清转让款前,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而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该转让合同因无法转租而不能履行,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该转让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18万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方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而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维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被告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对资金占用利息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存在争议,但被告方未及时返还转让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相关资金的孳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我国贷款利率改革情况,原告诉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蔡超超返还转让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蔡超超负担1955元,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共同负担1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传唤酒店的出租方甘文聪到庭接受询问。甘文聪表示,因为蔡超超要做什么洗脚按摩之类的,所以我不同意转让。现在我与敬涛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案酒店我已转租给别人了,已经不可能再转让给蔡超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新时代假日公寓,合同在上诉人收清25万元的转让款后生效。被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涉案合同成立未生效。虽然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存在争议,但目前涉案公寓已经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公寓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上诉人应当将18万元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暂停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刘娟作为共同被告,因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娟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向被上诉人出具18万元收据的亦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涛,男,1975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超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住所惠东县巽寮商业街10号。 投资人:敬涛。 上诉人敬涛因与被上诉人蔡超超以及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 双方约定收到款后生效,双方也一同前往房东处协商转租事宜,过程中,房东表示同意转租,但被上诉人提到可能会进行非法交易,房东担心违法,所以拒绝被上诉人可能会进行违法行为的经营项目。房东并没有拒绝转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只需被上诉人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即生效。现因被上诉人实现不了其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项目或者未经政府部门许可经营项目的非法目的,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第二日被上诉人就派人到店里,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要接管该公寓,为方便被上诉人接手,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刘娟便及时撤出了该公寓。后被上诉人又恶意不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怠于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生效,导致上诉人名下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停止经营一个月,该月份又是经营旺季,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造成了严重信赖利益损失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而不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程序违法。 上诉人与刘娟并非夫妻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刘娟是原审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实际经营者,与上诉人合伙共同经营管理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刘娟以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名义收取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款18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转让款作为其合同转让收入,再将其中8万元转给上诉人,刘娟应当作为本案一审必要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刘娟的关系是知情的,其在法庭虚假陈述,为诉讼便利推说上诉人与刘娟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径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因附条件而尚未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答辩人蔡超超与被答辩人敬涛订立《转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总价25万元,签合同之前需要交清所有转让费,以收到钱方准能生效”,以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因此,《转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二、《转让合同》成立后,因被答辩人无法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履行不能。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被答辩人敬涛已明确告知“房东不同意转让”,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得到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拒绝答辩人使用该租赁物,故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终止后,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敬涛返还全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敬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陈述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系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敬涛,经营范围为“旅业;零售:百货、副食品、烟、酒、饮料;美容;沐足”。 2020年6月期间,被告敬涛在58同城网站上刊登广告,标题为“转让|新时代假日酒店,旅游风景区,临街靠海,度假的好地方”,内容为“本店已经营六年,总共十层,三到九楼是客房,一共49间房,配套齐全,盈利相当可观,正常营业,本店属于旅游景区交通便利,周边配套齐全,实惠,经营多年有一定的客源,本人因别的项目人手不够需转让,可随时看房,房租合同签了10年,本店地理位置好,离海边近,已经营各种特色餐厅应有尽有,海鲜新鲜,有意者请联系中介勿扰”。 经协商后,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敬涛(转让方、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新时代假日公寓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经营所有权转让与乙方,总价为25万,签合同之前需交清所有转让费,以收到钱为准方能生效。甲方需交清之前所有水电费和税务,以后新时代假日公寓所有归乙方,甲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劳动纠纷一切归甲方承担至2020年6月30日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有关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银行到账生效”。 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敬涛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被告敬涛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余款明天付清)。原告与被告敬涛一致确认,当晚两人到房东甘文聪处协商转租事宜,因原告需经营沐足、按摩,故房东拒绝转租,转让合同没有继续履行。 对有无告知经营范围一事。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被告方受让后需经营沐足、按摩,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此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记录中均未有增加沐足、按摩的记载。 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被告敬涛主张因原告四个大男人赖在店里一天一夜不走,怕他们动歪心思,所以关门一个月,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交了美团等收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敬涛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收款后合同方能生效,故在原告未付清转让款前,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而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该转让合同因无法转租而不能履行,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该转让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18万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方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而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维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被告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对资金占用利息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存在争议,但被告方未及时返还转让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相关资金的孳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我国贷款利率改革情况,原告诉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蔡超超返还转让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蔡超超负担1955元,被告惠东县巽寮新时代假日公寓、敬涛共同负担1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传唤酒店的出租方甘文聪到庭接受询问。甘文聪表示,因为蔡超超要做什么洗脚按摩之类的,所以我不同意转让。现在我与敬涛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案酒店我已转租给别人了,已经不可能再转让给蔡超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新时代假日公寓,合同在上诉人收清25万元的转让款后生效。被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涉案合同成立未生效。虽然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存在争议,但目前涉案公寓已经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公寓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上诉人应当将18万元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暂停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刘娟作为共同被告,因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娟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向被上诉人出具18万元收据的亦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