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姚,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朱江,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凌州东路**秀逸苏杭城市综合体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Y88XH40。 法定代表人:陈瑞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龙,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姚与被告朱江、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姚、被告朱江、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龙、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劳务费用35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主要是去日本打工,在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500元的劳务费用,被告送原告去山东学习,原告在山东学习期间得知,被告的公司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并且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吊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出国劳务的目的没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退款事宜,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无奈 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能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江答辩称:不退,报名的时候很明确的和原告说了,如果是原告自己原因不走的话,钱一分不会退的。 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个钱是交到哪里的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经手这个钱,原告说公司没有出国资格,可能原告不清楚,真正派遣出国的公司一定是有资格的,原告的钱是交到哪个人手里的,这个人跟我们公司有没有关系,也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出个人,我们公司对此并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4日原告王姚联系被告朱江要求安排去日本务工。2019年9月3日,被告朱江以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乡镇代理的名义共计收取原告王姚交纳的费用35500元并出具了收据,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送至山东荣成外语培训学校培训日语,并为原告支付了入学费用2000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如走不了可以退钱,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13日,原告王姚以二被告不具备有关资质为由,停止培训并离开培训学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姚提交的收据照片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江提交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姚希望前往日本务工,向被告朱江提出委托要求,被告朱江代理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王姚达成了以办理原告王姚赴日劳务事宜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预付了有关费用35500元,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安排日语培训并支出了20000元费用,双方均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姚不愿继续赴日而于2019年9月13日离开培训学校并要求被告退还有关费用的行为是对于其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35500元应予退还原告,但其中已为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朱江辩称曾与原告约定若自己不走就不退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意见也与微信截图中被告朱江回复内容“招到替你的人就给你钱了”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王姚以及被告朱江无任何关系的意见,因与被告朱江提供的证明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远成公司辩称被告朱江提交的证明落款被告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意见,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远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报警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姚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王姚负担244元,被告连云港远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根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正伟 书 记 员 李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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