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有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芦山县。
被告: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香江南路11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能与被告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农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有能,被告道和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道和农业公司雇请陈有能从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农户土地面积丈量工作。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陈有能工资标准为100元/天。陈有能于2019年12月共计出勤27天,2020年1月共计出勤18天,2020年2月未出勤,同年3月共计出勤21天。为此,道和农业公司先后支付陈有能工资(含生活补助)共计人民币7680元(2700元+1800元+870元【生活补助】+2310元),陈有能均签章领取。
另查明,2020年4月,陈有能出勤共计30天。截止2020年5月13日,陈有能出勤共计13天。
现陈有能以道和农业公司未依照3,000元/月工资+300元生活补助标准的约定发放工资,拖欠工资总计人民币12,79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道和农业公司坚持抗辩1.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2.目前,公司仅拖欠陈有能工资人民币4,300元(标准:100元/天),由于陈有能未与公司妥善解决虚报增加农户土地面积问题而暂缓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和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陈有能为道和农业公司提供劳务后,公司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尚欠其工资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据此确认:该案案由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劳务关系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护。本案中,陈有能依约向道和农业公司提供了劳务,该公司应依约向陈有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道和农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有能诉讼请求道和农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有能庭审中未举示充足证据印证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300元/月的客观事实,故应当以100元/天标准据实结算。道和农业公司抗辩待双方妥善解决虚报增加农户土地面积问题后,再发放剩余劳务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有能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300元;
二、驳回陈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陈有能先行代垫的诉讼费5元,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陈有能。其余诉讼费45元,限雅安道和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 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