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北京恒圣(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1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京0114民申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声,被申请人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凤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刘兵没有向法院提供杨凤英的真实的居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刘兵、张泽智手中有杨凤英的房产证,房产证上写的很清楚,借款合同中也有杨凤英的家庭住址,还有手机号,但是刘兵故意给法院提供昌平区沙河镇地质调查所户口所在地(杨凤英没有给过他们户口地址)。刘兵故意误导法院,发出传票,导致杨凤英收不到法院传票,没有能及时参加庭审,给杨凤英造成缺席审判,判决强制执行杨凤英房子的后果。二、2017年9月前,北京市公安局麦子店派出所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在朝阳区麦子店西街北京新元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办公场地有不明小贷公司对新元公司法人王淑芳进行行动限制和恐怖威胁,致使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造成长时间的混乱现象。麦子店派出所警务人员多次经过实地勘察,于2017年8月31日下午查封了新元公司麦子店西街办公场所,同时抓捕了新元公司法人代表王淑芳本人,之后案子上交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经侦大队立案侦查。三、立案告知书以王淑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认为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案件已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侦查。杨凤英于2017年9月11日拿到立案通知书。本案涉及数亿资产人员数百人,给北京市中央机关所在地造成严重不安定因素,同时给北京市公检法机关造成很大压力,案件难度之大已经从朝阳区公检法单位上升到北京市公检法机关。新元公司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审理中,在2020年9月,北京市奥运村派出所叫我们受害人谷万兰、张志英、张金媛、李姊一、邹玉兰和杨凤英去指认张泽智、刘瑞金二人,当天下令实施抓捕刘瑞金(被抓),张泽智在逃。王淑芳早在2015年新元公司经营不善,但是还在继续做各种抵押贷款,这是明知道是犯法的事但是还要故意制造坑害人之事。王淑芳藐视国家法律,和政府对着干,扰乱社会治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四、新元公司昌平地区负责人尚素英和刘瑞金,两人分别于2019年、2020年归案。五、当初刘瑞金带领杨凤英去西山口打靶场参加新元公司盛大的视频大会,介绍说新元公司各项证件齐全,有种植基地、生产基地,公司有实力、有前景、有大发展,有造血工程,有癌症疗养基地,产品太贵老人吃不起,新元公司有惠民政策,新元公司有贷款部,可以做房屋抵押贷款,包括车贷等,还说新元公司酵素产品对人类慢性病有疗效,对癌症效果也很好,还有癌症养殖基地,公司宣传品很多,浓缩液治疗癌症,贷款本金利息由新元公司偿还,贷款手续由新元公司帮助办理,新元公司有国家发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我们就相信了公司的承诺,受害人吃新元酵素产品得到健康,公司和受害人双赢。杨凤英有乳腺癌,还有腰腿痛、慢性病,心脏也不好,杨凤英儿子也是残疾人,所以相信新元公司王淑芳的承诺,酵素产品有这么好的功效,用房子抵押还不用自己还钱,公司还本金和利息,还有惠民政策,所以就被蒙受骗了,结果是新元公司所做的一切承诺没有兑现,没有看到高端酵素产品。2017年6月8日,王淑芳指派张泽智,张泽智是荣达财富小贷公司金牌主管及其搭档李楚楚,和刘瑞金到方正公证处,张泽智与方正公证处公证员达成默契,不说任何话就把准备好的借款200万元的合同拿来让杨凤英签字,合同内容也不知道,张泽智说只是履行一下手续,让我们老人不用操心支持酵素产品就行。当时刘兵本人不在公证处,借款合同上刘兵的签字不知道什么时候签上去的,方正公证处也没有把合同给杨凤英。2017年6月8日和6月13日,出资人刘兵将200万元分两次打到杨凤英的农行、工商行各100万元,王淑芳让杨凤英把100万元转给杨新林,另外100万转入王淑芳父亲王德立的账户。2017年6月13日当天,王淑芳收到钱就跟杨凤英签订溢价回购合同,王淑芳称本金和利息由新元公司偿还。杨凤英没有给过刘兵杨凤英的银行账户,刘兵怎么能给杨凤英打钱呢。起诉杨凤英的刘兵在签合同的时候都不在公证处现场,这说明小贷公司的张泽智、刘瑞金、李楚楚、刘兵他们早已经和公证处公证员恶意串通,以方正公证处的名义做掩护干违法的事,明目张胆坑害老百姓。2017年8月,方正公证处停业整顿,司法部出台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2017年8月,方正公证处领导被撤职,工作人员被抓,集体停业整顿,方正公证处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在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当天2017年6月13日,王淑芳收到钱后和杨凤英签订了溢价回购合同,第四项最后一行写的很清楚,合同到期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将所购产品支付给甲方,第七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为购买产品而产生的利息,每月8日将46 000元转入张泽智账号,共12期。张泽智是小贷公司的直接收款人,也是新元公司贷款部的经理人,刘兵是小贷公司的出资代理人,新元公司王淑芳是以房抵押的策划人和实际用款人。本案跟王淑芳和张泽智有直接关系,钱打给了王淑芳,不应该由杨凤英还。王淑芳是实际用款人,我们也没有吃高端产品,我们是受害者,也不是实际用款人,应该由王淑芳还,谁用钱谁还钱。还钱的葛芝强与杨凤英无关杨凤英不认识。葛芝强与刘兵有直接关系。刘兵作为出资人的受害人就有七八人,杨凤英这都有名单,刘兵出资共计1350万。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兵辩称,我方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在原一审中我方诉状写明杨凤英的住址及电话,和我方经过公证的公证合同,和乙方预留的地址无误,公证合同上明确写明,第2页第6条第4小条。刘兵也是受害人,刘兵在借款发生前不认识杨凤英,本案发生前也不知道王淑芳及新元公司的事,刘兵有自己的公司做芯片。2017年当时是大众创业的金融环境下,在小区贴的广告上看到关于所谓的担保融资,然后联系的洪城(音)公司,与该公司的业务员及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和个人关系。在担保公司的安排下办理了公证借款和房产抵押,担保公司和王淑芳及新元公司的关系刘兵也不清楚。借款违约后刘兵和杨凤英多次联系,到起诉时才打不通的,然后才诉至贵院。本来按照正常程序应当去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再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兵为此去公证处多次申请,接待人员让我们再等等,也没有出具强执证书,直到过了申请期限。后来在原审立案后才知道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涉及犯罪。我方认为刘兵和杨凤英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和第三人王淑芳及新元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谁借钱谁还钱,具体杨凤英借到钱做什么用,我方无权干涉,也无法控制,是她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问题,不应当将自己的损失转嫁到刘兵身上。刚刚申请人陈述说刘兵是小贷公司的出借代理人,据我所知不是,因为出借款项是刘兵的个人款项。
刘兵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在2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放款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期限,分笔出借的,以每笔出借日为计息起算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同样)。月利息于放款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本合同及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时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8日和6月13日,原告各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22日和6月24日,葛芝强各向原告转账5万元。另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单独所有。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京(2017)昌不动产证明第00276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刘兵对义务人杨凤英坐落于昌平区房屋,在抵押担保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
2019年9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已超期,故不予出具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20年4月9日,北京恒圣(天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律师服务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原告通过一个担保公司认识被告。后经介绍原告以自有资金向被告提供借款。2、因在借款本金提供后,葛志强即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原告自愿将该5万元扣除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其应享有的权利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开庭审理案件。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凤英返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兵对登记在被告杨凤英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在200万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杨凤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杨凤英在2017年6月8日收到刘兵的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后当日,向杨新林账户转账100万元;杨凤英在2017年6月13日收到刘兵第二笔100万元款项后当日,向王德立账户转账100万元。杨凤英称杨新林是之前给杨凤英借款的人,之前涉案房屋也抵押给了杨新林,从杨新林处借的100万元也转给王德立了,一共转给王德立200万元,王德立是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芳的父亲。2017年6月13日,杨凤英与新元公司签订《溢价回购合同》,约定杨凤英购买新元酵素大地之子酵素浓缩液产品总价200万元,1年后新元公司以溢价1.26%全额回购;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为了购买产品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每月8号将46 000元转入乙方指定的还款账号:工商银行,户名/账号6212 2602 0007 6596 234张泽智,共计十二期。
杨凤英称其并不认识出借人刘兵,都是按照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芳安排的小贷公司的人员张泽智的要求操作,刘兵是张泽智介绍的,出借人与新元公司、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时,刘兵并未到场。刘兵称,其并不认识新元公司的任何人员,是中介公司介绍给杨凤英借款,双方办理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刘兵称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2%,实际私下约定是2.5%,葛芝强曾代杨凤英向刘兵偿还借款。杨凤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不认识葛芝强,也没跟他签任何协议,并称其为王淑芳、新元公司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杨凤英自行制作并提供了一份名单,称系与刘兵有关的部分受害人名单,并提供宋淑平与刘兵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相应公证书和谷万兰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相应公证书作为佐证,刘兵称名单中第5(宋淑平)、第6(王海东)刘兵并不认识,没有该两笔借款,第1(邹玉兰)、2(李秭一)、3(方燕生)、4(杨凤英)这几笔借款是有的,7(谷万兰)与其也没有关联;刘兵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相应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刘兵、谷万兰、宋淑平间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达到对方想证明的和王淑芳、新元公司串通的目的,此证据与该案无关。
对于为何未就本案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刘兵称借款逾期后刘兵多次向杨凤英催要本金,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多次协商无果,刘兵去公证处,2018年前后公证处涉及到以房养老被调查,公证处以停办业务为由不给出具,一直到2019年年底过了执行期,公证处也有人涉案了,公证处就暂停了出具执行证书的业务,再找就说过了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只能出具不予强制执行证书,刘兵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了。
另查,杨凤英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杨凤英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王淑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我局认为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案件已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侦查。本案中杨凤英抵押给刘兵的前述涉案房屋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查封。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立案告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溢价回购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书、他项权利证书、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兵提交借款合同及相应公证书、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杨凤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院再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发生系因杨凤英与新元公司签订溢价回购合同产生,所借款项转入王淑芳之父王德立账户,与王淑芳及新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相关,且杨凤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立案受理,杨凤英抵押给刘兵的涉案房屋也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查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本案公证书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故刘兵向杨凤英出借的款项、张泽智及小贷公司等与新元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待刑事案件进行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故应当驳回刘兵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京0114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