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华路甲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464882953R。

法定代表人:郭松,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系该社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11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开原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云龙,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60××××××××。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富聿山、被告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云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云龙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6‰,并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龙答辩称:借款59,999.99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1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王云龙发放60,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云龙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0.01元,现拖欠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罚息;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云龙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9.36‰,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龙作为抵押人用个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1份(2011村镇字第号),旨在证明被告王云龙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开原市八宝屯镇马圈子村、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王云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3号证据《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一栏中载明“此证不得上市交易。有效期至:2012年4月6日,过期作废”,现《房屋他项权证》已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王云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云龙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云龙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于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王云龙作为抵押人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6日,过期作废”,现房屋他项权证》已经超期作废。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云龙向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0.01元,现拖欠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云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被告王云龙发放借款60,000.00元,被告王云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云龙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云龙应当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云龙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被告王云龙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有效期至:2012年4月6日,过期作废”,现《房屋他项权证》已经超期作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满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9,999.99元为基数,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王云龙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0元,应于退还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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