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勇、闫寒,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镇胡同村32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99267376A。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美与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张继美诉称,1.请求判令雷沃公司支付我货款220229.2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雷沃公司与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后经双方结算,通达公司在雷沃公司ERP系统内已上线未开票总金额为257668.21元(含17%税率)。2018年10月18日,通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并于2020年6月28日将转让通知书送达至雷沃公司。后我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对该笔债务另案起诉。经我多次催要,雷沃公司以未按要求开具相应税率发票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由于通达公司已经注销,开具相应发票已无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约定,扣除17%税率(257668.21÷1.17*0.17=37438.97元)后,雷沃公司应当支付我220229.24元及相应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雷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平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张继美对同一笔欠款第二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第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案号:2020鲁1326民初4522号)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坊子区法院管辖。2.雷沃公司与通达公司对诉讼管辖权法院有明确约定,应按当事人约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继美通过受让通达公司的债权向雷沃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首先,通达公司与雷沃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中关于合同管辖协议的约定对张继美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向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通达公司和雷沃公司在合同中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本院对张继美另案提起的其与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鲁1326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结果对张继美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雷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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