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力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赵有润(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丈夫赵有润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力某辩称,原告丈夫赵有润与我系朋友关系,赵有润生前在日杂公司当保管,2007年8月15日赵有润跟我门市给日杂公司赊购了28600元的爆竹。赵有润去世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后也向我门市赊购了货物,大约共计8000多元。赵有润生前,我曾向他借款35000元,其中10000元是他外甥女的,我已经归还了,之后又归还了5000元,剩下20000元未归。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07年前我一直给结算利息的了。2007年之后,赵有润就开始向我门市赊购货物,就不再计算利息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赵有润(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力某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丈夫赵有润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亲自向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结算借款利息至2007年9月20日。2014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处赊购爆竹,累计共欠被告爆竹款8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并为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出借人赵有润所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与出借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现出借人死亡,原告以合法身份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归还。对于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下欠其爆竹款8912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丈夫赵有润曾替应县日杂公司向其门市处赊购爆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力某爆竹款8912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150元),由被告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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