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阳县官塘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九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723550153167G。 法定代表人:魏帮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付祥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汤国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青阳县官塘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塘合作社)与被告付祥九、汤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帮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九、汤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期限在法定审限内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塘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及11月,二被告因从事家禽养殖需要,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等,共计货款368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祥九、汤国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饲料销售经营者,被告付祥九原为养殖从业者。经人介绍,被告付祥九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4日分两次共购买饲料合计36800元。此后被告付祥九付款20000元,尚余168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销货凭证,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付祥九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付祥九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的销货凭证为证。现被告付祥九仅支付20000元,尚余16800元未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销货凭证上汤国香非汤国香本人所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汤国香为购买人,也不能证明汤国香与付祥九为夫妻关系且认可该货物买卖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汤国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祥九、汤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祥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官塘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6800元; 二、驳回原告青阳县官塘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青阳县官塘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已预缴110元),由被告付祥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维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